(2015)杭桐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屠胡明与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胡明,周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申屠胡明。被告:周艳。原告申屠胡明为与被告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胡明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艳向原告申屠胡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申屠胡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屠胡明自认被告周艳已归还借款6000元,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周艳归还借款9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申屠胡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艳向原告申屠胡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申屠胡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周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申屠胡明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周艳向原告申屠胡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申屠胡明暂借人民币一拾万元,借期二个月。被告周艳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除原告自认被告周艳归还的6000元款项外,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申屠胡明与被告周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申屠胡明已向被告周艳提供借款,被告周艳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后的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申屠胡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艳归还原告申屠胡明借款9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周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明锋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