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旻与刘峻松、柳州市隽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旻,刘峻松,柳州市隽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旻,1963年l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银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峻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隽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龙潭路35号。法定代表人:苏朝权,该公司总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百丽,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上诉人陈旻与被上诉人刘俊松、柳州市隽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隽鼎物业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子晟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旻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获得位于柳州市龙潭路35号龙潭欧洲花园2-4-1-1号和2-4-1-2号两套房屋,该两套房屋的原业主分别为曾斌和胡宏成。2011年5月5日,陈旻与隽鼎物业公司就该两套房屋所欠2003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2003年2月至2011年1月期间水电公摊费及滞纳金一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陈旻补交涉案两套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水费滞纳金及电费滞纳金共计41008.86元。双方一致同意,上述房屋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服务费的全部滞纳金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由隽鼎物业公司依法追缴;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费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由陈旻或者陈旻委托隽鼎物业公司依法追索。第二条约定:陈旻在补交上述费用前应与隽鼎物业公司就涉案两套房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2月起,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补交和续交。2011年5月6日,陈旻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隽鼎物业公司缴纳涉案两套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水费滞纳金及电费滞纳金共计41008.86元。同日,陈旻与隽鼎物业公司就涉案两套房屋分别签订《龙潭欧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物业合同的第十九条均约定陈旻委托隽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期间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1年5月9日,陈旻向隽鼎物业公司缴纳涉案两套房屋2011年3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989.9元。陈旻认为其迫于无奈向隽鼎物业公司缴纳的上述物业费用共计41998.76元不应当由其负担,刘峻松和隽鼎物业公司因刘俊松的缴费行为分别获益,要求刘俊松和隽鼎物业公司分别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陈旻酿成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刘峻松2012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柳州市公安机关拘传,同年5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下达柳市鱼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刘峻松作出不起诉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旻已经交纳并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费用包括三部分:一、两套涉案房屋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服务费的全部滞纳金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二、两套涉案房屋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费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三、两套涉案房屋2011年3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首先,关于两套涉案房屋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服务费的全部滞纳金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陈旻认为应当由隽鼎物业公司依法追缴,隽鼎物业公司是否追缴,是否能追缴回来是隽鼎物业公司的责任,应由其自担损失,如果追缴回来,陈旻又支付了这部分应该由隽鼎物业公司追缴的费用,属于隽鼎物业公司获利,故陈旻主张隽鼎物业公司就这部分费用返还不当得利。隽鼎物业公司辩称,陈旻是依据被告隽鼎物业公司与陈旻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一是:收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陈旻向隽鼎物业公司交纳的这部分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应是由陈旻先行垫付,后由隽鼎物业公司向原业主进行追缴。在隽鼎物业公司未能向原业主完成追缴费用的情况下,隽鼎物业公司收取陈旻的这笔费用是有法律上的依据的,不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陈旻主张不成立。其次,关于两套涉案房屋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费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陈旻认为,根据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中记载的,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认定的事实:“该11间门面的实际所有人仍为刘峻松”可以认定,刘峻松是涉案门面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两套涉案门面拍卖前所欠缴物业服务费及相关滞纳金,陈旻垫付该费用的行为使得刘峻松不当得利。刘峻松辩称,其并不是涉案房产的原业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的结论认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刘峻松作出不起诉决定,故不能据此证实刘峻松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更不能据此证实刘峻松是涉案房屋相关物业费用的责任主体。第二,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是曾斌和胡宏成,由(2007)城中民二初字第368号、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城中执字第272-2号、第339-3号、第273-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综上,陈旻不能证实其代原业主垫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行为使刘峻松获利,陈旻的主张不成立。第三,关于涉案房屋2011年3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陈旻主张,陈旻应当自与隽鼎物业公司签订《龙潭欧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即2011年5月6日自行承担涉案房屋的相关物业费用。隽鼎物业公司辩称,陈旻应该从拍卖获得房屋时起就应该支付相关物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旻与隽鼎物业公司就两套涉案房屋签订的《龙潭欧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陈旻委托隽鼎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期间为: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与双方约定的始成立委托物业管理关系的时间不同,应当以约定的委托关系成立时间为准,即陈旻应当自2011年3月1日起承担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用,故陈旻已经交纳的两套涉案房屋2011年3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属于陈旻的交纳义务,陈旻要求返还该笔费用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陈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旻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权益的证据不足为由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其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诉请依据的不足。一、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是被上诉人刘俊松,其应向上诉人返还代其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费用。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柳市鱼检刑不诉(2013)16号《不起诉决定书》,该份《不起诉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中已明确了本案所涉案的房屋均是由被上诉人刘俊松实际所有,同时也明确了上诉人所缴纳的上述费用均是在受到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不得己而为之。虽然,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不予提起公诉。但这仅仅只能证实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的行为还不足以构成犯罪,并不代表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该胁迫行为。2、除《不起诉决定书》能认定被上诉人就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上诉人所缴纳的物业费是受到胁迫的之外,在被上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案件中,包括被上诉人刘俊松在内的一系列涉案人员的笔录、证人证言等均对此有所提及。基于上诉人及其代理的权限有限,并未能将上述笔录调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还请二审法院能依职权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观点。二、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本应由其自行追缴的费用4252.17元。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隽鼎物业所签订的协议书及附表上看,己经将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刘俊松所支付的费用是先行垫付,上诉人有权向其追偿。而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在协议书中已明确了物业费的滞纳金、水电费及水电费的滞纳金的50%由被上诉人隽鼎物业自行追缴。三、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隽鼎物业是在2011年5月日签订《龙潭后洲花园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物业管理费也应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服务期限并支付对应的服务费。那么,在双方未签订服务合同前的物业管理费就不应由上诉人来支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刘峻松支付上诉人物业费、水电费及水电费滞纳金37747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刘峻松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6044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柳州市隽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水电费及水电费滞纳金4252.17元;五、判令被上诉人柳州市隽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费672元;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峻松、隽鼎物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峻松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物业费、水电费、水电费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二、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物业费滞纳金及水电费、水电费滞纳金及资金占用费?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房屋2011年3月至5月的物业管理费?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峻松系本案涉案房屋的原实际所有人,上诉人所缴纳的物业费、水电费、水电费滞纳金系替被上诉人刘峻松垫付,被上诉人刘峻松因此构成不当得利。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从业已生效的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7)城中民二初字第368号、第422号民事判决书、(2008)城中执字第272-2号、第273-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刘峻松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峻松返还所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陈旻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补交2栋4单元1-1号、2栋4单元1-2号房屋费用及滞纳金如下:(一)2栋4单元1-1和2栋4单元1-2号两套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水费滞纳金及电费滞纳金计41008.86元。上述费用及滞纳金的相应具体计算情况详见本协议附表:《关于城中法院处置八套房屋历年欠交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摊及相应滞纳金计算表》。(二)双方一致同意,上述两套房屋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服务费的全部滞纳金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由甲方依法追缴;拍卖前原业主所欠缴物业服务费及全部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由乙方或乙方委托甲方依法追索。”作为该协议附表的《关于城中法院处置八套房屋历年欠交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公摊及相应滞纳金计算表》注意事项第5条注明“拍卖前原业主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先行垫付;拍卖前原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由甲方依法追缴。”第6条注明“拍卖前原业主欠缴的全部水电公摊费用及相应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部分由乙方先行垫付;拍卖前原业主欠缴水电公摊费滞纳金百分之五十部分由甲方依法追缴。”次日上诉人陈旻缴纳了涉案三套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水费滞纳金及电费滞纳金共计41008.86元,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公司对上诉人缴纳的费用亦悉数收取,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其实际行动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上诉人主张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水费滞纳金及电费滞纳金是在受到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公司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上诉人陈旻与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上诉人陈旻于2011年5月6日缴纳各项费用,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撤销或变更合同,而是在2014年4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诉费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隽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但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物业管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上诉人陈旻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子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