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280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治蒿,该社职员。被告王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治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0年1月21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20日。于2013年1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20,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7.44‰,按季结息,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1.16‰)。被告王某借款后,于2013年1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余本金20,000元未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6月21日,尚欠利息17,821.7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821.73元,并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16‰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