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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杨银阶与曾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银阶,曾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杨银阶,男,汉族。被告曾学东,男,汉族。原告杨银阶与被告曾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阶被告曾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银阶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曾学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杨银阶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曾学东返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曾学东辩称:借钱是事实,还钱也是应该的,但现在没有这么多钱来偿还,要求原告不要利息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学东做生意需要资金周向原告杨银阶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被告曾学东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杨银阶,借条上载明以上内容。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和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合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学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银阶借款13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曾学东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仲寒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