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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奚凯、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奚凯,张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88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负责人黄丽筠,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峥曦,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郑和中路2号3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奚阳。被执行人奚阳。被执行人奚凯,男,汉族。被执行人张婷,女,汉族,居民身证号码320106196312023267。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奚凯、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奚阳、奚凯对被告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被告奚凯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清凉门大街296号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在427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对被告张婷名下所有的位于本市玄武区板仓村130号翠岭居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在17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四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南京康诚化工有限公司、奚阳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奚凯、张婷名下房产已分别由我院(2015)鼓执字第875号、(2015)鼓执字第885号执行案件启动评估、拍卖处置程序,待处置后本案参与处置款的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松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