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卫彩霞与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彩霞,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卫彩霞,女,1977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卫彩霞诉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定购一套家属楼,该房位于宏伟·瑞祥苑2号楼东二单元12层西户,面积为134.93平方米,总价424607元,首付款134607元,并且约定被告不能交房,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原告将首付款给被告后,等待被告交房,但时至近三年,不仅没有交付房,而且原告定购的房也因被告欠他人款而被法院查封,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定购协议书;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134607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希望解除合同;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通知原告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因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房屋才被法院查封的。希望双方合同履行下去,被告和沁阳法院协商尽快解除房屋查封手续,尽早为原告办理好房屋的有关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宏伟·瑞祥苑定购协议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定购的房位于宏伟·瑞祥苑内2号楼东二单元12层西户,同时协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在2014年5月1日前,以及协议第三条第12项约定,被告方违约,应当承担退还原告已交款项并按照已交款项给予买受人按月息1.5分进行补偿;3、2013年12月26日收据一张,协议签定时,原告交付了134607元,证明原告交款的数额以及原告按照双方所签定的定购协议履行了自己交付了首付款的法定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双方该合同已经不能再履行,原告所定购的房屋因被告其他的债务问题,已经被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该房屋已没有交付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定的定购买卖协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双方签定的定购协议不是正式的购房合同,协议签定后,双方应当进行商品买卖合同的签定,履行购房的所有手续,在定购协议签定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相应的购房协议及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到公司办理这些手续,导致所售原告的房屋,在房管中心没有备案,造成被法院查封的被动局面。这些责任不在于被告,原告因为法院查封,要求解除购房合同,我们认为理由不充分。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对查封房屋将与沁阳法院协调解除查封,将房屋早日交付原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办理相应的购房正式协议及办理贷款按揭手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宏伟·瑞祥苑定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购一套家属楼,该房位于宏伟·瑞祥苑2号楼东二单元12层西户,面积为134.93平方米,总价424607元,首付款134607元,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被告若不能交房,按月息1.5分承担利息。协议签定后,原告将首付款134607元给被告,至今该房屋未交付原告,现交付原告定购的房屋因被告欠他人款而被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被告不予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于2014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逾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属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卫彩霞与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宏伟·瑞祥苑定购协议;二、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卫彩霞购房款13460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沁阳市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彩霞财产保全费119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2元,减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1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薛万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