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斌与李正富、应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李正富。委托代理人:李仁。被告:应俊彪。原告周斌为与被告李正富、应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李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被告应俊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起诉称:被告李正富由经被告应俊彪担保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为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要求被告李正富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应俊彪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正富答辩称:借款部分属实,第一次借条载明的30000元实际借款为28500元,直接扣去利息1500元,此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4500元。第二笔借条载明的20000元实际借款为17600元,原告直接扣去2400元的利息,此后被告已经归还6000元。原告明知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及偿还其他高利贷,原告诉请涉及非法活动,应予以驳回。被告应俊彪答辩称:和被告李正富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二份、代理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正富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情况。被告李正富、应俊彪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正富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表明其向郑伟存入1800元的事实,原告否定其指示被告还款时指定上述银行账号,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富由经被告应俊彪担保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形成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正富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因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正富、应俊彪自愿分别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正富于2015年5月7日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由于双方在2015年4月17日借款30000元、月息2%,截止该日对应的利息为400元,剩余部分1100元本院确定为归还本金部分。故本院确定被告尚应归还原告本金为48900元。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及相应的律师费,依据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内容,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俊彪作为上述借款连带保证的担保人,未代为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借款后已经归还情况,并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48900元及利息(按本金4890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被告应俊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李正富、应俊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5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玲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