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仕生某某与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生某某,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陈仕生某某,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项颂边,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明,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城工业园裕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卡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驱,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仕生某某诉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颂边、冯志明,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陈文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生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入职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受聘于被告,从事品质管理工作,职位为管理/职能类的QC课长Ⅱ,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受聘于被告期间,原告工作尽职尽责,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并按时按质完成公司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却于2014年10月20日突然通知原告,声称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自21日起不用来公司上班。原告要求被告说明解聘理由,被告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只是推说公司不需要人所以解聘。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在交涉无果并且被告多次强调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及结算原告的10月份工资,但被告对此均不作回应,既不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等。被告以上行为明显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告工作了11年,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9248.78元以及公司仅从2006年7月1日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等客观事实,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如下经济赔偿: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合计203473.16元:被告无故违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有关规定,被告应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248.78×11×2=203473.16元。2、拒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额外赔偿费¥88746.19元:被告不但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且没有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在原告多次明确要求支付情况下仍然拒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加付赔偿金”,因此,原告依法请求按最低的50%要求被告承担加付赔偿金。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偿金7717.06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被告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偿金给原告。4、补交2003年10月2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并赔偿失业补助等经济损失: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入职,但公司从2006年7月1日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交社保费,致使原告自2003年10月21日至2006年6月30日没有任何社保手续及记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社保待遇及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差额损失;另外,被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按规定到社保部门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原告已缴交11年的社保费,依法可享受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及半年的求职补贴,因此被告拒不出具解聘手续的行为致原告失业待遇方面的损失为:失业保险为808元/月×24个月=19392元;求职补贴为9248.78元/月×15%×6个月=8323.9元,两项合计27715.9元。由于被告严重侵犯了申请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已通过出示录音充分举证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以原告“离职原因不明”来认定本案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严重歪曲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被告按照原告的每月工资额9248.78元支付11个月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共203473.16元;二、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拒付赔偿金总额50%的赔偿金共88746.19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717.06元;四、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19392元,求职补助8323.90元,共27715.90元。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根据经营的需要,对原告所任职的部门进行撤并及工作岗位设置调整,暂未能给原告提供适合的岗位。2014年10月20日,答辩人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无条件随时提出与××解除劳动合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即可,因此,答辩人提出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其实也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自始并未提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只是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另加一个月工资,在经过几次协商未果情况下即擅自离职。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擅自离职,答辩人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三、四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此四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原告陈仕生某某入职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7月,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阳东县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乙方(××)陈仕生某某,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还明确了职工的工作岗位、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和劳动报酬等。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被告不同意支付2倍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自2014年10月21日不用再来被告公司上班,而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没有来被告公司上班。基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陈仕生某某于200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11年。另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系被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提供其于2014年10月20日和同年10月21日与被告负责人事工作的曾梓特、陈月珍和张莉的现场对话录音及2014年11月3日与曾梓特的电话通话录音及说明文字。其中与曾梓特在2014年10月20日对话时,曾梓特说:“我们具体是这样的,就是我们同你谈了之后,你单方面是无办法接受的情况下,公司从明天不需要你再过来,……但是明天再过来,保安是不会给你进来的。”其中与张莉在2014年10月21日对话时,张莉说:“不允许你上不上班不是我们部门决定的,是你部门决定的。”。而被告亦将上述3份录音的说明文字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主张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私自录音具有诱惑和引导作用,该录音不合法,认为这3份录音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再查明,陈仕生某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48.78元,并为此提供了名称为“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单2份,内容分别为:“陈仕生某某,2014年08月,税前工资9327.65元,税后工资8540.48元”、“陈仕生某某,2014年09月,税前工资6398.79元,税后工资6018.57元”,但是该工资单上没有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陈仕生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载明:2013年11月20日工资5692.46元,2013年12月19日工资5692.46元,2014年1月6日工资6669.01元、2014年1月10日5868.57元,2014年2月27日工资5692.46元,2014年2月18日工资12512.04元,2014年3月19日工资7157.29元,2014年4月17日工资8290.86元,2014年5月20日工资7187.69元,2014年6月19日工资7099.41元,2014年7月18日工资6646.85元,2014年8月20日工资6372.86元,2014年9月19日工资8540.48元,2014年10月20日工资6018.57元。原告的上述收入中,原告主张2014年2月18日工资12512.04元为分红,属于工资收入;而被告则主张2014年2月18日工资12512.04元为企业分红,不属于工资收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陈仕生某某的平均工资(注: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7243.60元)是正确的。2014年11月10日,陈仕生某某以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赔偿金169775.32元、2014年10月份工资7717.06元、逾期未付工资和赔偿金的加付赔偿金88746.19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7717.06元、补缴2003年10月21日至2006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费,若不能补办则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12日,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须在本裁决生效后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679.6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仕生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对帐单、庭审笔录、现场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等书证为凭,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为:1、原告陈仕生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2、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3、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额外赔偿费问题;4、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偿金的问题;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和求职保险补助的问题。关于原告陈仕生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问题。陈仕生某某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48.78元,但是其提供的工资单没有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陈仕生某某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248.78元,故本院对陈仕生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的12512.04元不属于工资收入而是企业分红的问题。分红是股份公司在赢利中每年按股票份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给投资者的红利,是股东收益的一种方式。由于被告未就支付该款提供证据证明是其股金分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的规定,被告支付该款应认定为原告的工资收入。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总收入为99441.01元,月平均工资为8286.75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陈仕生某某自行就其与被告的人事管理人员曾梓特、陈月珍和张莉的现场对话进行了录音,由于该现场对话录音并没有采取胁迫或者窃听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内容也未涉及个人名誉或他人隐私,且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上述录音及其说明文字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述录音显示:被告人事管理人员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陈仕生某某则主XX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2倍的赔偿金才同意解除。但是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陈仕生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的情况下,不允许陈仕生某某再回其公司上班,实际上是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了与陈仕生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单方解除与陈仕生某某劳动合同已经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与陈仕生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86.75元×11个月×2倍=182308.50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额外赔偿费问题。参照《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3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和求职保险补助的问题。原告在原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中,只请求补缴2003年10月2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或者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而在本案庭审中增加了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和求职保险补助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了原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范围。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和求职保险补助与仲裁申请请求不是同类的劳动争议,而是独立的劳动争议,不能一并审理,原告增加的该项部分诉讼请求应另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没有对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赔偿失业保险损失和求职保险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仕生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2308.50元。二、驳回原告陈仕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江纳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