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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汤小兰、钟紧强等与叶谋共、张付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兰,钟紧强,叶谋共,张付娣,黎以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30号原告:汤小兰。原告:钟紧强,亦系原告汤小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谋共。委托代理人:叶谋建。被告:张付娣。被告:黎以学,亦系被告张付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达中路48号AB栋���、二楼。负责人:高梁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钟紧强、汤小兰(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叶谋共、张付娣、黎以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记录。原告钟紧强,被告黎以学,被告叶谋共的委托代理人叶谋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22日,钟志顺驾驶搭载陈文吉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公会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该线27公里+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黎以学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又与在后行驶由被告叶谋共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桂J×××××号小型轿车与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钟志顺当场死亡、陈文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钟志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谋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黎以学、陈文吉不承担事故。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付娣,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桂J×××××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98638元。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319元,其中由四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放弃向李创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谋共辩称,1、本被告向二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该款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如有剩余则由原告返还。2、二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事故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黎以学、张付娣共同辩称,1、被告黎以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交警认定黎以学无责任是正确的,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本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黎以学无过错,二原告要求其承担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3、本被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保管费共计1680元,二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险公司辩称,1、被告黎以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根据被告黎以学的索赔申请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范围内向其理赔了12000元,本案中,本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钟志顺驾驶搭载陈文吉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公会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6时13分,该车行驶至该线27公里+1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黎以学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后,又与在后由叶谋共驾驶从八步往公会方向行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同时,叶谋共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又与黎以学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钟志顺当场死亡、陈文吉受伤经送贺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3日5时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钟志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谋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黎以学、陈文吉有任何违法过错行为,黎以学、陈文吉无责任。叶谋共、钟紧强均对该事故认定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复核机关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上述事故认定。黎以学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在会车时遇对向过中心虚线行驶由钟志顺驾���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鸣笛等相关措施警示对方。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谋共向二原告预付了赔偿款共计21000元。二原告为维护其权利,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钟志顺殁年17周岁,系原告钟紧强、汤小兰的儿子。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创,李创将该车交由钟志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叶谋共,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黎以学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付娣,张付娣与黎以学系夫妻关系,黎以学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小兰身份证、钟紧强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企业信息查询单、黎以学驾驶证、张付娣行驶证、保险卡、叶谋共身份证、叶谋共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份)、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3份)和被告叶谋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被告黎以学提供的行车记录仪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钟志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叶谋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陈文吉有任何违法过错行为,陈文吉无责任;结合黎以学提供的行车记录仪,黎以学驾驶小型轿车在会车时遇对向过中心虚线行驶由钟志顺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避让措施,但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鸣笛等相关措施警示对方,未确保安全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创将其摩托车交由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钟志顺使用,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放弃向李创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原告放弃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付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由钟志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含李创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由黎以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叶谋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钟志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黎以学在本次事故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叶谋共作为桂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予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叶��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本次事故为多车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与被告叶谋共按1:1的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张付娣、黎以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黎以学驾驶的桂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对黎以学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黎以学承担。被告黎以学关于二原告赔偿其支出的施救费等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二原告的损失为:1、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钟志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核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743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陈文吉、钟志顺两人伤亡,其近亲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应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合理分配。本院(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陈展回、钟彩红因陈文吉死亡造成的损失为216668.9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费29230.9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87438元。本案中,本院确定钟紧强、汤小兰因钟志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67438元,其损失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00.33元(167438元÷(187438元+167438元)×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叶谋共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900.33元(167438元÷(187438元+167438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63637.34元(167438元-51900.33元-51900.33元),由钟紧强、汤小兰自行承担38182.4元(63637.34元×60%);由黎以学承担6363.73元(63637.34元×10%);由被告叶谋共承担19091.2元(63637.34元×30%)。被告黎以学应承担的赔偿款6363.73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款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二原告赔偿6363.73元。综上,被告黎以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264.06元(51900.33元+6363.73元)。被告叶谋共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91.53元(51900.33元+1909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1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9991.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紧强、汤小兰各项损失共计58264.06元;二、被告叶谋共尚应赔偿原告钟紧强、汤小兰各项损失共计49991.53元;三、驳回原告钟紧强、汤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紧强、汤小兰共同负担800元,由叶谋共负担8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