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叶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口。代表人蔺津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道北。法定代表人陈三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三金,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玉,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叶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达、杨霄;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叶金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诉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帆公司)系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银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商融字第034号《商品融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第1.3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银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的,逾期部分仍然适用上述利率确定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银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商融质)-034号《质押合同》,由被告银帆公司名下的螺纹钢盘螺(价值共计18300000元)为上述《商品融资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为保证《商品融资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确实履行,原告与被告陈三金、叶金玉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商融保)-034的《保证合同》,被告陈三金、叶金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商品融资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银帆公司发放了借款1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银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利息,被告陈三金、叶金玉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0878.33元,利息1929043.69元(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人民币13919922.02元及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利;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三金、叶金玉对上述所欠款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叶金玉共同辩称,三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和欠款的数额,陈三金、叶金玉对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质押合同也认可。但是,三被告现无履行能力,原因是由于市场变化导致质押的钢材贬值,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及被告陈三金、叶金玉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所提供的基本信息与其在申请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相符;证据二、《商品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系借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证据三、《质押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证明原告有权对质押物进行适当的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证明原告有权请求质物监管人在实现质权的过程中进行配合和协助;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二被告叶金玉、陈三金为主债权适格的保证人,依约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六、《欠息证明》、《对公贷款信息》,证明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银帆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990878.33元,利息1929043.69元,本息共计13919922.02元。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叶金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叶金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没有说明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11.2约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要求乙方对甲方因此所受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商融)-034)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质押担保范围,乙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第3.1条,质物详见《质物清单》。《质物清单》名称:螺纹钢盘螺,状况良好,价值或评估价值为183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将质押物螺纹钢盘螺质押给原告,质押财产由案外人中国外运天津集团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保管。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三金、叶金玉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陈三金、叶金玉为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商品融资合同:编号2012(商融)-034)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1条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于2012年10月12日向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放款1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三金、叶金玉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0878.33元、利息1929043.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陈三金、叶金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融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进行处分,并就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质押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三金、叶金玉对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11990878.33元,利息1929043.69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如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三金、叶金玉对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320元,由被告天津银帆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三金、叶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阎晋宇代理审判员 孙顒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