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魏XX危险驾驶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19时55分,被告人魏××醉酒后驾驶黑02-8×××3号四轮拖拉机,沿蒲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飞鹤乳业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魏××于2014年4月24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魏××醉酒后驾驶黑02-8×××3号四轮拖拉机,沿蒲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飞鹤乳业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经侦查,被告人魏××于2014年4月24日在克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到案情况。2.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魏××的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3.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及呼气检测拍照,证实交警将魏××抓获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含量为87.9mg/100ml。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采集拍照,证实对被告人魏××血液采集。5.证明,证实被告人魏××于2002年1月1日在克东县农机监理站办理过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证型为G,可以驾驶农用拖拉机。(二)证人证言1.证人宁××、李××、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4日,他们和魏××每人喝了二两半白酒和一瓶啤酒,魏××开的车,在飞鹤门前被执勤交警抓获的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魏××供认酒后驾驶四轮车的经过。(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化)字(2014)107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魏××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5mg/100ml。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魏××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