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吴智成。被告上海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江欣璋。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法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法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的上海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妍公司)室内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6月4日与被告办理了工程项目的移交手续,但被告安法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元;2、被告安法公司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6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六支付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910,860元;3、被告芷妍公司对被告安法公司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法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安法公司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工程价款分四次进行,2012年2月10日前支付10%,2012年3月10日前支付10%,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15%,竣工移交后60天内付清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安法公司;安法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安法公司验收,安法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安法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安法公司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2012年6月4日,原告与安法公司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安法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内容为,原告向安法公司催讨欠付的工程款1,700,000元。因安法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被告芷妍公司于2013年5月6日成立后,对外经营,其股东为安法公司。又查,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向安法公司移交工程的同时,已将工程结算及竣工资料交给安法公司,安法公司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移交表、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安法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2年6月将芷妍公司门诊部室内装饰工程整体移交给安法公司,芷妍公司也已经对外经营,应视为装修工程已经安法公司验收,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在移交工程的同时,已将工程结算及竣工资料交给安法公司,安法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为闭口价5,000,000元。安法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300,000元,尚余1,70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安法支付欠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安法公司应在工程竣工移交后60天内付清余款,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5%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6日起,计息标准自愿调整为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本院也予以准许。芷妍公司虽系安法公司投资设立,但原告要求芷妍公司对安法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00,000元;二、被告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7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原告上海片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86.80元,由被告上海安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青审 判 员 刘志宏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