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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四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同村的杨某某由江川县江城镇黄营村前往江川县江城镇西街,当车辆行驶至江川县江城镇西门街卖炭处时,被执法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郭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29mg/100ml,后又提取郭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30mg/100ml(醉酒驾车临界值为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龚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