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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邹加亮,男。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的。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因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遂于今年4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而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又因为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3年3月起分居至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当判决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军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代理审判员 : 黄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