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威与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庆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武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胡娟娟(特别授权),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元成(特别授权),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锡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诚(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双河油建院。法定代表人祝小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旋,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曹可汗(一般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威诉被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新材公司)、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四维公司)、曾庆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武威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发回当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王红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胡娟娟,被告三峡新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诚,被告南阳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曾庆旋的委托代理人曹可汗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威诉称,武威与曾庆旋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曾庆旋称自己从南阳四维公司承包了三峡新材公司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但缺乏资金拟将工程介绍出去。经双方协商由武威筹措资金承接了该工程,当时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460,000元,完工结清工程款后由武威支付曾庆旋介绍费10,000元。2013年5月15日武威正式进驻三峡新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工地,至2013年8月16日施工完毕,9月16日完成置换通气,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武威与三峡新材��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正斌在工程竣工小结上签字确认。但现在工程竣工已逾三月,除施工时三峡新材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武威100,000元外,剩余36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峡新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竣工小结(附工程联系短信)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武威,该工程在2013年9月16日已经完成了置换通气,2013年年底应付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因款项问题发生了诉讼,所以款项未结。证据二:南阳四维公司与三峡新材公司签订的招标说明及图纸一份,证明南阳四维公司中标后,将招标��明和图纸交给原告武威并安排其施工。证据三:刘正斌参与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五份(附录音光盘),证明曾庆旋是工程的介绍人,实际施工人是武威,目前三峡新材公司已经结帐150,000元,其中曾庆旋拿走了50,000元好处费,给了武威100,000元。工程款还有400,000元没有支付。工程是非法转包,而不是分包。证据四:原告武威及妻子胡娟娟和曾庆旋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三份(附录音光盘),原告武威与南阳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刚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附录音光盘),证明该工程总价款数额,曾庆旋已拿走介绍费数额,武威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五:书面证言三份,证明武威在实际施工中找当地商铺购买了材料。证据六:购货发票及收款收据87张,证明武威在施工过程中,在周边商铺购买了用于工程的材料。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票���7张,证明因为诉讼原告花去交通费和住宿费1,010元。证据八:工资支付条据3张,证明施工工人的工资是武威支付的。证据九:2013年11月23日谈话录音、2013年11月27日电话录音、2013年11月28日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庆旋作为中介人把当阳三峡新材五线工程以460,000元的价格给原告,从原告手中索要10,000元作为好处费,且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余360,000元被告曾庆旋承诺2013年12月5日结清。2013年11月28日,南阳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打电话,承诺尽快结账。证据十:银行转账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短信接收照片三份,证明原告武威向曾庆旋转款48,500元,冲电话费100元,原告武威为购买材料,向李书军转账241,290元,向朱光超转账6,336元,其中向李书军转款241,290元是借用原告同学李林的信用卡刷了50,000元。证据��一: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陈述:郑某与曾庆旋是朋友,是武威的姐夫,本案工程系南阳四维公司转包给曾庆旋,包工包料460,000元,曾庆旋想交给郑某,但郑某没钱,所以就介绍武威来做,至于具体工地上施工的事情不知道,郑某在实际施工时没有参与,也没有帮曾庆旋垫付材料款。证据十二: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陈述:武威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曾庆旋从南阳四维公司接了工程后转给了武威,曾庆旋和妻子都在工地上做事,武威支付工资,材料款均有武威支付。被告三峡新材公司辩称,2013年4月16日,三峡新材公司与南阳四维公司签订《管网安装合同》,武威不是合同当事人,武威是以何种方式参与工程施工不能证明,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管网安装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三峡新材公司为支持其��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三峡新材公司与南阳四维公司签订的《管网安装合同》、承兑汇票、领款单各一份,证明三峡新材公司是与南阳四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南阳四维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名称为特种低辐射节能玻璃室外天燃气管网工程,建设单位是三峡新材公司,施工单位是南阳四维公司。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曾庆旋,合同总价款500,000元,截止现在已支付350,000元。目前工程已竣工,有竣工小结,还未组织共同验收,其工程款还未结清,有质量保证金押在三峡新材公司。曾庆旋是我公司的分包人,武威是曾庆旋的代班班长,武威与曾庆旋发生纠纷只能起诉曾庆旋。被告南阳四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曾庆旋的收条二份、《管道线路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南阳四维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曾庆旋,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已经支付给曾庆旋工程款350,000元,与我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曾庆旋。被告曾庆旋辩称,我是从南阳四维公司接的分包,工程总价是500,000元,南阳四维公司共支付了350,000元工程款。原告武威是我的代班班长,是通过我的合作伙伴、武威的姐夫郑某介绍来的,当时说的是工程完工给他辛苦费10,000元。总共7个工人,5个是我找来的,其中有1个工人是原告介绍的,中途离开了,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是我支付的。武威的姐夫郑某帮忙垫资材料款20多万元我认可,原告诉状上陈述的通过三峡新材公司给的承况汇票100,000元就是支付他姐夫郑某的材料款。原告在我的工地上拖走了焊接设备一套,价值1万多元,可以抵辛���费。被告曾庆旋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工程承包人是曾庆旋,施工工人的工资是曾庆旋发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武威的证据一,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二,三被告认为是面向公众公开的,在网上就可以下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三,三峡新材公司认为刘正斌只是本公司的技术负责人,不清楚合同签订及结算情况,他个人出于好意牵头解决纠纷,其个人的陈述不能代表三峡新材公司的意见,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武威是合同实际施工人;南阳四维公司、曾庆旋认为证据三本身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反映武威主观臆断,南阳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小刚并不认识武威,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四,三峡新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南阳���维公司认为其中祝小刚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他三份录音与本公司无关;曾庆旋认为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音,自己没有说过好处费的话,也没有说过具体数额。原告的证据五,三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原告购买了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证据六,南阳四维公司、三峡新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上没有工程名称和单位,也没有收货人和收货地点,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曾庆旋认为原告至今未与自己结算,这些条据与公司无关,交给公司的都是正规发票。原告的证据七,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八,三峡新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南阳四维公司认为工资发放与工程由谁承包没有关系;曾庆旋认为是虚假的,其中一份名字都不对。原告的证据九,被告三峡新材��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原审时可以提交的,不应该作为新证据,且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南阳四维公司认为三份录音听不清楚,无法核实是否跟文字材料一致,无法确定说话人的具体身份,录音中的谈话对象及具体内容指向性无法确定,从文字材料来看,很多内容也是说曾庆旋跟武威结账,可以看出武威受雇于曾庆旋;曾庆旋认为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原告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的证据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银行流水的收款人具体是谁不清楚,不能证明材料款交易,短信照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原告的证据十一,三被告认为证人郑某与原告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且证人没有参与实际施工,证人的信息来源是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曾庆旋还陈述一致不知道材料款系原告垫付,以为是证人郑某通过关系帮他垫付的材料款。原告的证据十二,三被告认为证人王某系原告的雇工,其关于支付材料款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证人仅在工地工作二十几天,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被告三峡新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南阳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武威认为是南阳四维公司与曾庆旋串通虚构的;三峡新材公司认为与本公司无关;曾庆旋认为属实。曾庆旋提交的证据,原告武威认为是虚假的,工人工资是自己支付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南阳四维公司、三峡新材公司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与被告三峡新材公司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刘正斌在提交的书��说明中称确系本人的声音,刘正斌只是涉案管网安装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不具备合同结算的职权,不能代表三峡新材公司,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南阳四维公司未否认祝小刚通话的真实性,被告曾庆旋称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六,均系关于支付材料款的证据,与证据十一中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曾庆旋在庭审时陈述材料款系郑某垫付,但证人郑某及王某庭审时均表示系由武威支付材料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七,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系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八及被告曾庆旋提交的证据,均系支付工资的收条,因二人的证据互相矛盾,且收款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九,与其前面提交的录音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与庭审后补交的银行加盖公章的银行流水一致,与短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二位证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出庭作证,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南阳四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但合同相对人及收条出具人曾庆旋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三峡新材公司(发包人)与南阳四维公司(承包人)签订《管网安装合同》,将特种低辐射节能玻璃室外天燃气管网工程发包给南阳四维公司,合同价款7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预付2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8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其后南阳四维公司与曾庆旋签订《管道线路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当玻五线天然气工程)转包给曾庆旋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500,000元。2013年5月7日三峡新材公司支付150,000元预付款给南阳四维公司,南阳四维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将150,000元支付给曾庆旋,曾庆旋将其中100,000元支付给了武威。2013年5月15日当玻五线天然气工程开工,至2013年8月16日完工,2013年9月16日完成置换通气,刘正斌作为三峡新材公司技术负责人与武威签订了一份《三峡新材五线室外天然气管道工程竣工小结》,下余工程价款三峡新材公司至今未与南阳四维公司结算。截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已向曾庆旋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含前述150,000元预付款)。在当玻五线天然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包括曾庆旋、武威等人,工程的材料款均由武威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武威在诉争工程中的身份是曾庆旋的代班班长,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诉争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关于焦点1,结合全案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了工程的材料款,参与了工程的竣工小结,有证人证实其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同时亦有证人及录音证据证实原告系诉争工程的负责人;被告曾庆旋称原告系其雇请的代班班长,但仅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工程由曾庆旋本人亲自负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武威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焦点2,诉争工程系由被告曾庆旋违法转包给原告武威,工程价款应以曾庆旋与武威之间的约定为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结合武威与曾庆旋之间的录音以及中间人郑某的证言来看,工程价款为460,000元,其中武威应支付曾庆旋好处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武威与被告曾庆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60000元,低于三峡新材公司、南阳四维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现诉争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曾庆旋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扣减其应得好处费1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被告三峡新材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在欠付工程款3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阳四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在欠付工程款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旋向原告武威支付下欠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3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阳四维石油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威负担150元,被告曾庆旋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锋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