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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小军,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艳,女,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晋丑,男,1982年12月19日生,住山西省晋城市。系被告秦艳妹夫。原告张小军与被告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继东,被告秦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晋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414000元,被告以其在高平市兆丰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作抵押,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和欠条七支。分别为2014年7月2日借条3万元;7月25日借条20万元;8月20日借条5.1万元;8月23日欠条4.5万元;9月23日欠条4.5万元;10月5日欠条3.2万元;10月10日欠条1.1万元;计41.4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40万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高平市兆丰润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赵庄·蓝色家苑购房一套,用以证明被告用此合同作抵押。3.存单两支。被告两支存单3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将两支存单抵押给原告。被告秦艳辩称,一、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154000元(其中:信用卡两张,一张30000元,一张9000元;现金一次,30000元;2014年工行卡转账三次,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0000元;2015年工行卡转账三次,2月16日5000元,3月21日20000元,3月23日20000元),除30000元信用卡当时打有欠条外,其余款项,原告曾于2014年年底在其单位逼迫被告一次打下多张欠条,落款时间则为不同日期。2015年4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其住处强迫被告打下200000元欠条,所签日期为2014年7至8月,并欺骗被告将以前所打欠条销毁。另外,被告在2015年5月17日在其单位还过原告50000元,原告拒绝签收据。原告还多次获取被告钱物,三台乐视电视机(计约7500元),两台净水机(计约5000元),一部三星note2手机4000元,另一部三星手机1898元,一台山地自行车3000元,二人一起外出旅游、消费等也大多由被告付钱,计约20000余元,原告还多次在被告赢钱后从中抽钱消费,计约5000余元。被告只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欠款49800元。二、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二人实际为情人关系。原告所述借款原因、房产抵押不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转账信息七条。用以证明2014年8月13日(两次)、15日、18日、21日、9月11日、18日给原告转账7800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称,对七支借条和欠条,除7月25日20万元、8月20日5.1万元为原告逼迫所写外,对其它的没有异议。对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逼迫所写,因此,不能认定是受胁迫,七支条子具有证据效力。2.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存单,被告称是放在原告那里的,没有作过任何抵押。存单被告已支取,已无意义;合同书本身不属于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因此,对以此作抵押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跟41.40万元没有关系,是还的另一部分钱。对此,原告没有证明,确认被告付给原告78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取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七支。分别为2014年7月2日借条3万元;7月25日借条20万元;8月20日借条5.1万元;8月23日欠条4.5万元;9月23日欠条4.5万元;10月5日欠条3.2万元;10月10日欠条1.1万元;计41.40万元。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七次给原告转账7800元。被告将自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两支存单(30万元)存放于原告处,存单被告已挂失支取。被告称,2015年5月17日在其单位还过原告50000元,原告拒绝签收据;原告还多次获取被告钱物,三台乐视电视机,两台净水机,手机两部,一台山地自行车。原告认可有两台电视机,两台净水机,一台山地自行车。对其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钱,应当偿还。虽然被告对所欠数额有异议,但不能推翻自己书写的借条,被告称被原告逼迫所写,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无法确认被胁迫。被告给原告转账的7800元,从中扣除。被告要求物品抵账,原告不允,原告应将物品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军欠款406200元。二、原告张小军返还被告秦艳两台电视机,两台净水机,一台山地自行车。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张小军负担50元,被告秦艳负担7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晋豫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