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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蒋某、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系聋哑人,曾用名:蒋某某,女,1990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彦萍,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系聋哑人,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韦廉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彦萍、被告人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韦廉明、手语翻译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中区中心广场乘坐1路公交车,上车后,由肖某某做掩护��蒋某实施盗窃,盗取了被害人崔某某挎包内的一黑色女士钱包,内有现金1745元。后公交车司机发现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便将二人抓住遂报警,后民警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蒋某、肖某某当场抓获。所盗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174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蒋某、肖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请法庭量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西门车站乘坐由西向东行驶的1路公交车,在公交车驶离西门车站后,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挎包盖住被害人崔某某的挎包,肖某某站在蒋某前面遮挡车内乘客视线,蒋某从被害人崔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盗取黑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745元)。当公交车行驶至大十字车站后,二被告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公交车司机抓住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查获被盗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退被害人崔某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14时许,其和朋友邹某某在本市乘坐1路公交车行至莫家街口时,公交司机询问其是否丢失物品,其发现钱包被盗的事实;证实其在得知公交车司机将偷钱包的二人抓住后,其跟随��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事实;证实其钱包内装有人民币1745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月25日14时30分许,其和崔某某在本市乘坐1路公交车前往湟光购物,当车行驶至莫家街时,公交车司机突然将车停下来询问被害人崔某某,是否丢了东西,被害人发现钱包被盗的事实;证实公交司机在确认被害人钱包丢失后,过去抓住一男一女(即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的事实;证实被抓住的男子将钱包扔在地上的事实。2、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1路公交车的驾驶员。2015年5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其驾驶的1路公交车在西门车站时上来一男一女二名乘客,在公交车离开西门车站后,其通过后视镜发现该男乘客站在女乘客前方遮挡视线,该女乘客将大包盖住另外一名女乘客的挎包,在车快到达大十字车站时,这二名乘客加速向后门移动欲下车,其��车停下询问乘客是否丢失东西,在发现有人丢失钱包后,其将这二名乘客控制并报警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西门车站乘坐由西向东的1路公交车,在车上由肖某某掩护,其从被害人崔某某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后,其与肖某某被公交司机当场抓住,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将盗窃的钱包交给了被告人肖某某,因为公交司机过来拽住了其,肖某某因害怕将钱包扔在地上的事实。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与被告人蒋某在本市西门车站乘坐由西向东的1路公交车时,,其在一旁作掩护,蒋某从被害人崔某某的挎包内盗得一个钱包后,被公交司机当场抓住并报警的事实经过。四、其他证据: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蒋某处查获黑色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745元均予以扣押的事实;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崔某某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肖某某实施盗窃后被公交车司机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往现场后将二被告人带回派出所做调查的事实经过。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174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系聋哑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肖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