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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宏润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宏润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9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宏润板材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晖,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沈阳宏润板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铁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物资公司违约,并赔偿宏润公司2009年至2012年的预期收益,赔偿额度的标准参照同期辽宁省统计年鉴中按行业分类的全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指标中的金属制品行业的总资产收益率计算。然而在计算宏润公司的总资产过程中存在错误,在未做任何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宏润公司的总资产即为经评估的固定资产,忽视总资产应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及负债。2、宏润公司在原审中并未要求以行业统计的总资产收益率作为赔偿依据,因���对自身的总资产计算无举证责任,原审也未要求宏润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审认定宏润公司的总资产即固定资产的理由是宏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流动资金、无形资产及负债金额,这种举证分配方式属于强加于宏润公司,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物资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宏润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612万元,由物资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物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原审认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错误,且宏润公司请求赔偿612万元损失无法律依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减损、损益相抵以及过失相抵原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宏润公司应对自己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举证。原审在宏润公司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判定以辽宁省统计年鉴中按行业分的全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指标中的金属制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作为参考依据错误,且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物资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案件,应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本案中,宏润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其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宏润公司原审主张根据(2008)沈铁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的条款推算出的12万元/月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原审认为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未采纳宏润公司提出的12万元/月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在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可得利益损失均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酌定采取辽宁省统计年鉴中按行业分的全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主要指标中的金属制品行业的总资产收益率(利润总额/资产合计×100%)作为参考依据确定宏润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总资产应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流动资产及负债。审查认为,宏润公司未实际进行生产,不存在负债及长期股权投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根据现有证据酌定确定建筑基础投入、机器设备价值、办公用品投入、设备安装调试费用之和为总资产,并无明显不当。如前所述,宏润公司对其可得利益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其申请再审提出关于其未要求以总资产收益率作为赔偿依据,因此对总资产计算无举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曾询问宏润公司能否提供财务报表,宏润公司提出在生产状态下才有这些资料,现在有一些财务数据和报表,但已经不完整。宏润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的主张亦不成立。本案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计算方法,不存在宏润公司主张的将提供证据证明流动资金及负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宏润公司的情况。综上,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宏润板材加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米 继 东代理审判员 蒋 华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辛颖(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