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常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90号原告易某某,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玉章,男,1960年5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常宁市司法局家属楼。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8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易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因婚生女易某甲自生下后一直由原告易某某的父母带养,在原告处读书,与其祖父母的感情很深,不愿意离开其祖父母,见到被告张某某就躲开。而被告张某某自与原告易某某产生矛盾后双方自2010年分居后一直在外面务工,对婚生女易某甲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张某某曾想将婚生女易某甲接走遭到易某甲的强烈拒绝。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婚生女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婚生女易某甲归易某某抚养。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易某某向法院提了如下证据:1、(2014)常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女易某甲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在带养。2、申请证人雷冬徕、谢吉元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女易某甲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带养,被告张某某未尽抚养义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15日在常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4日生女易某甲,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2014)常民一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易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婚生女易某甲自生下后一直由原告易某某的父母带养,在原告处读书,在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后,仍由原告易某某的父母一直带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易某某提交的(2014)常民一初字第164号判决书、申请证人雷冬徕、谢吉元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虽然经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易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但在判决生效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易某某父母抚养,被告张某某在接婚生女易某甲回家未果后,便再没有探望过婚生女易某甲,也没有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考虑到婚生女易某甲现跟随原告易某某父母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易某某请求将婚生女变更由其抚养予以支持。另原告易某某对婚生女易某甲自愿承担所有的抚养费用,此要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女易某甲变更由原告易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易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婚生女易某甲的权利,原告易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