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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住贵州省开阳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黄锋文,是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黄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骆某伙同巴某(绰号“湖北”)、“小老虎”、王某甲(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数码花园5座二梯的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的1辆田达牌TD100T-8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49元)。2015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骆某伙同巴志勇(绰号“湖北”)、“小老虎”、王超(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区市桥街沙二村祠前大街广州市同心斯纬频谱技术有限公司仓库内盗走药品及仪器一批。2015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骆某伙同巴志勇(绰号“湖北”)、“小老虎”、王超(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区桥南街蚬涌村一出租屋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2500元、一双安踏运动鞋。2015年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骆某伙同一名外号“胖子”的男子(另处理)携带小刀、自制套筒等作案工具,通过撬锁开门的方式,分别进入本区桥南街陈涌村二塱西街46号A栋102房,盗走被害人高某的纸巾4包、牛奶4盒、背包1个、太阳眼镜1副(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5.8元)、现金人民币110多元;进入本区桥南街陈涌村二塱东街31号206房,盗走被害人蒋某的人民币十几元;进入本区桥南街二塱西街38号B座302房,盗走被害人陈某己的电吹风筒1个(价值人民币60元);进入本区桥南街二塱东街31号205房,盗走被害人谢某的挂包内的人民币十几元;进入本区桥南街二塱东街31号304房,盗走被害人王某乙的十几元人民币。案发后,依法扣押的纸巾、鲜奶等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巴某、王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广州市同心斯纬频谱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人苏某婷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李某、何某、高某、蒋某、陈某己、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丁、张某乙、梁某乙、陈某戊、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说明材料,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及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8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缴获的自制套筒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