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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书帆与刘清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书帆,刘清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雪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书帆,女。法定代理人冯海花,女。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良,男。委托代理人高东升,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雪利,女。上诉人郭书帆因与被上诉人刘清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张雪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书帆申请免交诉讼费,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不予准予,后向其下达缴纳上诉费通知书,郭书帆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郭书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