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宏星与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11号原告:魏宏星。委托代理人:吴福洪,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毅,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富裕路南延段西侧。法定代表人:纪锦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代表人:孙朝,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皮龙超,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刚。原告魏宏星因与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广西分公司)、被告陈友刚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星委托代理人马新毅、被告合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昱、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宏星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合顺公司所有的“新宝航87”轮装载小麦由安徽马鞍山开往广东,航行至南京明洲码头时,与停泊在码头原告所有的“海长翔”轮发生碰撞,造成南京明洲码头和“海长翔”轮船体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其中“海长翔”轮修复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029.09元,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船舶修理费、人员工资、营运利润等损失共6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合顺公司在海事局出具海事报告后5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以解决事故纠纷,如延期支付,按1000元/日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友刚自愿为被告合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顺公司给“新宝航87”轮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魏宏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合顺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停航损失35万元及滞纳金(按1000元/日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友刚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顺公司辩称:被告合顺公司未授权被告陈友刚代其签署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35万元赔偿金额及1000元/日滞纳金不能约束被告合顺公司,应由“新宝航87”轮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陈友刚和案外人林辉承担协议义务,被告陈友刚在处理事故时已支付5万元,应予扣除,滞纳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作为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原因是“新宝航87”轮未配备合格船长造成,根据保单条款约定,属于除外责任,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魏宏星主张船舶修理费、人员工资营运损失无证据支持,且其与被告陈友刚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无约束力。综上,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魏宏星对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诉请。被告陈友刚未应诉答辩。原告魏宏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海长翔”轮登记证书②被告合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③被告陈友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魏宏星及被告合顺公司、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主体适格。南京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新宝航87”轮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①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书②“海长翔”轮在南京修船费用凭证。证明“海长翔”轮修复费用为180029元。①被告合顺公司授权被告陈友刚处理事故20万元内委托书②被告合顺公司授权被告陈友刚处理事故50万元内委托书复印件③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友刚与原告魏宏星签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①“新宝航87”轮适航证书②“新宝航87”轮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证明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合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的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是被告陈友刚与原告魏宏星共同委托第三方作出,协议是被告陈友刚超出代理权限签订,被告合顺公司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①证据无异议,对②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合顺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合顺公司、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魏宏星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①③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4中的②系复印件,被告合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魏宏星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合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南京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②2011年,案外人林贻德为购买“万轮达17”轮(后改名为“新宝航87”轮)向被告合顺公司借款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新宝航87”轮2011年至2013年的挂靠合同及解除合同4份、证明被告陈友刚占有“新宝航87”轮股份的短信及微信记录③被告合顺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外人林辉、被告陈友刚为“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的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④厦门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关于他案判决书。证明林辉、被告陈友刚为“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①“新宝航87”轮保单②引航签证单等资料③被告陈友刚与南京明洲码头签订协议并已赔付的资料④律师函。证明“新宝航87”轮在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情况、被告陈友刚已赔付南京明洲码头损失及支付原告魏宏星费用。原告魏宏星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①证据及证据2中的①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合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应以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被告合顺公司作为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魏宏星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魏宏星、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①证据及证据2中的①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1中的②③④证据及证据2中的②③④证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评判。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宝航87”轮保单及免责条款。2、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报告,对“海长翔”轮估损为131308.8元。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原因是“新宝航87”轮未配备适任船长,导致船舶舵机失灵后应急操作不当,该事故属于保单除外责任范畴,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不成立。原告魏宏星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估损价值过低,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魏宏星、被告合顺公司对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2与原告魏宏星提交的证据3均系对同一标的物的估损,因原告魏宏星提交的证据3系多方共同委托,证据2系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单方委托,故本案采信原告魏宏星提交的证据3的鉴定结论。本院查明:被告合顺公司所有的“新宝航87”轮装载2300吨小麦自安徽马鞍山驶往广东揭阳,2014年7月22日19:18时,航行至长江#130附近,船舶在转向过程中舵机失灵,因值班大副擅自离开驾驶台,驾驶台只有引航员及操舵水手,未能及早采取有效的应急避让措施,仅将车钟由“全速前进”到“前进一”,等船长发现船舶慢车后,跑上驾驶台,再采取应急措施已经错过了时机,致使“新宝航87”轮与停靠在南京明洲码头4号泊位卸货的原告魏宏星所有的“海长翔”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宝航87”轮船艏凹陷破损,两侧主甲板至艏楼上下扶梯损坏断裂,船艏缆桩损坏;“海长翔”轮右舷前部舷侧板凹陷破损,左舷与码头碰垫接触部位的舷侧板凹陷破损;明洲码头510米处1000H鼓式护舷断裂,U型金属连接断裂。2014年7月23日,原告魏宏星、被告合顺公司、南京明洲码头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合顺公司承担评估费,评估结论中“海长翔”轮修复费为180029.09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合顺公司书面授权被告陈友刚,委托其代表公司参与海事部门组织的事故协调处理,征得公司同意下,签署与事故有关的文件,在20万元内可以独立签署相关赔偿协议。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友刚代表被告合顺公司与原告魏宏星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合顺公司所属“新宝航87”轮导致原告魏宏星所属“海长翔”轮受损,“海长翔”轮的船舶修理费、停航损失、船员工资、油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被告合顺公司同意于海事局海事报告出具后5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宏星赔偿款35万元了结事故纠纷,如延期另按1000元/日支付原告魏宏星延期损失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友刚自愿为被告合顺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友刚代表被告合顺公司与南京明洲码头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合顺公司所属“新宝航87”轮碰撞“海长翔”轮导致码头受损,被告合顺公司支付南京明洲码头9万元赔偿款了结事故纠纷;被告陈友刚自愿为被告合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南京明洲码头有限公司收到9万元赔偿款后向被告合顺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另查明:南京海事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涉案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新宝航87”轮未配备合格的船长,值班大副擅自离开驾驶台,船舶在转向过程中舵机故障,应急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魏宏星、被告合顺公司及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对南京海事局事故调查结论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还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合顺公司为其所有的“新宝航87”轮向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附加险。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于同日签发编号为11433011900118576185保险单,保单载明:“新宝航87”轮保险金额350万元,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海长翔”轮估损为131308.8元。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附件中包括被告合顺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事故三者方索赔申请、“海长翔”轮事故直接损失、码头受损概算、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魏宏星作为“海长翔”轮的所有权人,对“海长翔”轮因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以侵权之诉主张对造成其损害负有过错的责任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海长翔”轮停靠在南京明洲码头4号泊位卸货,在当时不具有机动性;而“新宝航87”轮是在航船,应当让清靠泊的船舶,但“新宝航87”轮在转向过程中发生舵机故障,又因未配备合格的船长,值班大副擅自离开驾驶台,采取应急措施不力,撞击“海长翔”轮,致其受损,由此“新宝航87”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合顺公司作为“新宝航87”轮所有人,故应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合顺公司称应由“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被告陈友刚和案外人林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合顺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合顺公司委托被告陈友刚与原告魏宏星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确定赔偿责任及损失具体金额有助于侵权责任及损失的固定,有利于被侵权人权益的弥补,并可有效避免纠纷的产生、扩大和复杂化,故应予以肯定和尊重。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友刚与原告魏宏星签订的和解协议,为原告魏宏星与被告合顺公司就碰撞损失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合顺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陈友刚应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否则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合顺公司辩称被告陈友刚超出授权签订的和解协议对其无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合顺公司自认被告陈友刚系“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其作为登记所有人授权被告陈友刚处理涉案事故签署和解协议符合常理,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合顺公司并未对被告陈友刚签订该协议作否认表示,且被告合顺公司提交给其保险人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索赔申请资料中包括“海长翔”轮事故直接损失、码头受损概算及和解协议等资料,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合顺公司对被告陈友刚签署该和解协议行为的默示表示,即视为对该和解协议的追认。被告合顺公司称和解协议约定按1000元/日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到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该违约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按照双方约定的自南京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51天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故被告合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宏星主张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陈友刚代表被告合顺公司与原告魏宏星签订协议中,未明确赔偿款是否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确认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魏宏星在本案中无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魏宏星的该诉请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平保广西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顺公司虽称被告陈友刚在处理涉案事故时已支付5万元赔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合顺公司应承担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魏宏星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确定。被告合顺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陈友刚自愿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应对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宏星损失35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友刚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陈友刚共同负担。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陈友刚共同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宏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皮伟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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