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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三玲、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王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三玲,王志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三玲。委托代理人韦荣庆,宿迁市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丁义青,宿迁市宿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64号宿迁日报社三楼。负责人周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洪卫,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三玲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马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庆、被上诉人王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青、被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洪卫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三玲诉称:2015年2月8日11时20分,被告王志国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群翔木业公司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直行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住院77天。2015年3月5日,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志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王志国为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90.38元(营养费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护理费8562.19元、误工费8562.19元、交通费7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志国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原告治疗过程及出院后,被告为原告在医院垫付医药费16582.51元及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因被告投保了保险,要求该款项予以返还。原审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到医院了解伤情,医院明确原告没有什么问题,可以出院,且住院期间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治疗,只是象征性的吊水。原告在医院救治有部分医药费是治疗陈旧性骨折的。所以我公司同意返还被告王志国已支付的垫付款项,但是数额不能全部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1时20分,被告王志国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群翔木业公司门前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直行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电动四轮车乘坐人孙万红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孙万红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脑震荡;二、闭合性胸部外伤:1、两下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陈旧性骨折;三、左肩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四、左尺桡骨陈旧性骨折。宿迁市工人医院于事故当天即做特殊检查,X光片示:左侧尺桡骨骨折畸形愈合,CT片示:两肺下叶后缘见少量弧形稍高密度影,左侧多根肋骨局部骨质增粗,见骨痂形成。入院时主要症状及体征,因“外伤致头、胸部疼痛半小时”入院,患者半小时前不慎遇车祸,遂入我院。查体:神清,精神一般,头颅大小形态正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原,直径约3.00mm,对光反射存在,鼻腔及外耳道无异常分泌物,口唇无紫绀。胸廓对称,无畸形,挤压症(+-)。未触及明显擦感,两下肺呼吸稍粗,未闻及明显干湿性罗音。左肩及左肘部软组织少肿胀,无皮肤溃烂,压痛(+),无叩击痛,未触及明显骨擦感,活动尚可,末梢血运感觉尚可。原告马三玲住院治疗77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被告王志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582.51元,并向原告马三玲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王治国为苏N×××××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马三玲从2015年1月开始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收条、住院病案一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国驾驶车辆与马三玲驾驶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王志国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参照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过错,故由被告王志国对原告马三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国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马三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1、医药费16582.51元。有被告王志国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上述医药费有部分费用系因治疗原告陈旧性骨折产生的费用,且原告马三玲的伤情并不严重,医院只是象征性的吊水。原审法院认为,宿迁市工人医院在事故当天即对原告马三玲进行检查,X光片示:左侧尺桡骨骨折畸形愈合,CT片示:两肺下叶后缘见少量弧形稍高密度影,左侧多根肋骨局部骨质增粗,见骨痂形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旧性骨折已经愈合,并不需要治疗。故原告因陈旧性骨折并未在此次治疗中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陈旧性骨折费用。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医嘱载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故该项费用为9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18元/日*77日);4、护理费。根据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为91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标准,故参照宿迁市护工人员标准60元/日,护理费为5460元(60元/日*91日);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江苏人均可支配收入94.09元/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原告马三玲既然已经享受国家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该保障是由地方政府为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群众,按最大生活保障标准,提供维持其基本生活的物质帮助。原告马三玲虽因交通事故在医院救治,但并不妨碍其领取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数额,考虑到原告为了救治伤情必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交通费为770元。上述第1、2、3项损失合计18878.51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孙万红,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2000元。故先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10878.51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上述第4、6项损失计623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故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志国已经垫付医药费16582.51元并另支付现金2000元,合计18582.51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原告马三玲诉称,不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国已经支出上述费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亦同意从本案中处理被告王志国已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三玲赔偿652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志国返还18582.51元。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志国承担。上诉人马三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严重,且胳膊骨折构成伤残,但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也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现请求对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严重,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以一定精神补偿。三、上诉人所有的四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报废,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国二审辩称:本案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及车辆损失是事实,被上诉人王志国在被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应由渤海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王志国垫付的赔偿款由渤海财保公司代上诉人马三玲返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渤海财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关于车损,上诉人马三玲的车辆虽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坏,但车辆已修好并停放在交警部门修理厂;对于马三玲的伤残,上诉人马三玲是否构成伤残及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需经过鉴定确定。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三玲在二审期间提出伤残鉴定、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均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范围。同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伤残、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本院不再进行调解,上诉人马三玲可另行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三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