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蒋传员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传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传员,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县人。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军、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传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官刑二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传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9时15时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在官渡区官渡古镇西庄村开展工作时查获吸毒人员杨华树,杨华树表示要帮助民警抓捕贩卖毒品零包的嫌疑人。随后,杨华树打电话给被告人蒋传员购买毒品。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蒋传员根据与杨华树的电话约定来到本市官渡区官渡古镇准备向吸毒人员杨华树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蒋传员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91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6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扣押。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蒋传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2.6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传员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存在犯罪引诱,请求二审改判。辩护人提出:蒋传员与杨华树的毒品交易行为未发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蒋传员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以下在案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传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蒋传员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一审审理时已经充分注意并在判决中进行驳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慧群审判员 李城橙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航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