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溪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艾裕春与赵东云、唐春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裕春,赵东云,唐春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947号原告艾裕春,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15日,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云,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7日,居民。被告唐春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3日,居民。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艾裕春诉被告赵东云、唐春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东云、唐春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裕春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赵东云因急需周转资金要向敬景强借款。因敬景强不借给赵东云,原告便以自己的名义向敬景强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0万元。因为扣除了当年的利息,敬景强实际只支付了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交给赵东云,赵东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亦扣除了当年的利息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4月4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此款,被告至今仍不予归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及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息5万元计息,其还帮被告向敬景强支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5万元,也要求被告方偿还。被告赵东云、唐春蓉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敬景强支付了5万元利息。被告赵东云、唐春蓉无证据提交。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银行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于2012年4月4日向被告赵东云名下的银行卡转账12万元。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东云、唐春蓉系夫妻。赵东云因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艾裕春借款。2012年4月4日,赵东云向艾裕春出具借条一张:“今在艾裕春借到现金20万元整,在2013年4月4日前还清此款”。因扣除当年利息5万元,同日,艾裕春向被告支付15万元,其中12万元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其当庭陈述实际只向被告支付15万元,扣除了当年利息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5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年息5万元自2012年4月5日到被告付清之日止。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以本金15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的给付期限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原告主张其是帮被告在敬景强处借款,并帮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利息5万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该项事实,同时,即使原告向敬景强借款,亦属另一借贷关系,其法律后果并无约定也无法定依据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东云、唐春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裕春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自2013年4月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三、驳回原告艾裕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赵东云、唐春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红敏代理审判员  陈思金代理审判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