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培育与张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育,张立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875号原告朱培育。委托代理人黄永鑫,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秋。原告朱培育与被告张立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江涛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鱼饲料销售业务,被告系养鱼户。2014年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合款20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欠款单并载明欠款数额及利息支付等事项,后被告给付了100000元,至今仍拖欠饲料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共计13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鱼饲料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天津市宝坻区朱培育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一万元每天5元计算利息,同时如因欠款人拒绝还款并发生诉讼,由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张立秋,2014年5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被告还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依《欠条》记载的“自欠款之日起按一万元每天5元计算利息”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其中: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计215天,以200000元为本金,原告只请求212天的利息,计212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8月12日计239天,以100000元为本金,原告只请求236天的利息,计11800元。两个阶段的利息合计33000元,少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署名的欠据,并就欠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陈述,该欠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鱼饲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培育饲料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张立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培育利息人民币3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