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钟炎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炎龙,刘以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88号原告钟炎龙。委托代理人史寒笑,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以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钟炎龙与被告刘以祥、上海子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炎龙的委托代理人史寒笑、被告刘以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子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炎龙诉称,2014年8月14日09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王路唐桥五队处,被告刘以祥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以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146.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租床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6元、误工费19,279.50元、护理费9,5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以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以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不同意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租床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意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另,其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费用6,542.50元。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租床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一期。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认可一期。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09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笋王路唐桥五队处,被告刘以祥驾驶牌号为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以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炎龙之左侧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拾)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被鉴定人钟炎龙需择期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考虑其费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BS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对被告刘以祥给付现金21,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以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以祥给付的现金,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与本起事故无关的医疗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31,136.80元。对于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自费用药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租床费,原告主张70元,为此原告提供收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9,279.50元,为此原告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新场镇众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近77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劳动收入实际减少情况,该项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6、护理费,原告主张9,588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0元。另,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后的三期已经明确,为减少诉累,现原告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9、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本院认为,商业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没有明确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应在商业险内按照被告刘以祥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10、律师代理费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由被告刘以祥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58,272.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30,396(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20,29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100元),余款27,876.80元中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以祥赔偿原告,抵扣被告刘以祥给付的2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以祥19,500元,其余26,376.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炎龙30,39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炎龙26,376.80元;三、原告钟炎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以祥19,500元;四、驳回原告钟炎龙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钟炎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80元,由原告钟炎龙负担614.50元,由被告刘以祥负担365.50元,被告刘以祥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