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45岁,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合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V570**/鲁GE8**挂货车行驶至108国道合阳县桥头河北坡道由北向南沿坡道下行中,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致掉头甩尾后冲出路面,将沿坡道上行的成某某及所驾驶的电动车卷入车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车辆事故前行驶速度鉴定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V570**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鲁GE8**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合阳县桥头河北坡道,沿坡道下行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掉头甩尾后沿上行车道冲出路面,将沿坡道右侧上行的被害人成某某及所驾驶的电动车卷入车下,造成被告人驾驶车辆受损,被害人成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报废,被害人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又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害人成某某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车主王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2015年7月30日已将赔偿款547634元及鉴定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356元,合计551290元给付被害人成某某家属。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另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10000元,被害人成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肇事货车已由车主王某某从交警大队领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线索来源及报警受理处理情况表证明,2015年4月18日15时53分,值班民警李伟接到号码为1585470****的电话机主陈某某报称,在108国道1104Km处一辆半挂车与电动车相撞,一人死亡。接警后李伟、马忠民、刘启超即驱车前往,到达现场后,伤者成某某已被送往县医院抢救,勘查完现场后扣押了双方肇事车辆,并将肇事驾驶人陈某某带至交警大队滞留,并抽取血样。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成某某甲(系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妻子成某某从合阳县城回家,行至桥头河北坡底,因电动车电力不足,载不动两个人,就轮换着一人先骑一段路,在路边等后边走的人,由后边走的人再骑一段路。当他妻子骑走与他拉开不到100米距离时正好是个弯道,他走到弯道看见一辆货车出事冲出路外,就继续向前走,走了一段没见到他妻子,觉得不对劲,就回头到货车出事地点查看。在车的外侧看见了电动车已不像样子,他妻子躺在货车主车的下面,头部有伤,地上流了一滩血,他叫了几声没见应声,摸了摸鼻子好像没气了,后来消防车来后将他老婆从货车下拉出来,救护车将人拉走了。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陈某某从山东诸城开着鲁V570**货车到韩城送树苗,卸完树苗由韩城沿108国道到陕北拉煤去。当时是陈某某开的车,下坡时用的是低速四档,下着雨,路面很滑,车速大概是25-30码,能看见前面是个弯道时,陈某某踩了一下刹车,主车向左偏跑,车辆失控,挂车冲到前面,整个车掉了个头,车辆向坡下侧滑,冲出路面。车辆停稳后,他和陈某某下车查看,看到车下有一辆电动车已严重损坏,有一个人仰面躺在地上,他喊了几声没应声,陈某某就打了120和122,过了半小时消防车先来,将人拉出来放在棉被上,然后救护车来把人拉走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该起事故的鲁V570**/鲁GE8**挂货车的车主,陈某某与马某某从山东诸城开车到韩城送树苗,卸完树苗去陕北拉煤。2015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车出事了,造成一人死亡。同时证明出事车辆保险手续齐全。证人仲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给寿光市的王某某开车,自己家经济困难,希望车老板尽快解决问题。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于2005年7月8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7月8起,有效期18年;鲁V570**/鲁GE8**挂货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1月。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4月18日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陈某某手扣押鲁V570**/鲁GE8**挂货车一辆;经成创智证明扣押了被害人成某某电动车一辆。6、现场勘查表及比例图、照片证明,本案肇事现场位于108国道合阳段1104Km处(桥头河北坡)。鲁V570**/鲁GE8**挂货车头北尾南位于路东外,右侧二轮与电动车相撞,双方车辆的行驶方向,事故发生时车辆在路面擦划印痕。被害人成某某的尸体状况及受伤部位。7、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证明,双方事故车辆的损伤现状。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合阳县医院2015年4月20日出具证明,成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于2014年4月18日死亡。9、被害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成某某,女,1957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132195701186448,住合阳县同家庄镇三池村新地巷07号,于2015年4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4月21日注销户口。10、尸体处理通知单及村委会证明,被害人成某某已于2015年4月27日葬埋。11、陕西省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合)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陕西省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鲁V570**/鲁GE8**挂)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43.4Km/h;于2015年4月27日已将此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家属成某某甲。2015年4月24日对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未检出乙醇。12、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候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成某某不承担责任。并于2015年4月27日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家属成某某甲。13、收据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成某某以1500元购买的优狐电动车。14、鲁V570**/鲁GE8**挂货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已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家庭困难,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8日约15时30分,他驾驶鲁V570**/鲁GE8**挂货车沿108国道行驶至合阳段桥头河北坡时,因当时下着雨,路面湿滑,下坡且是弯道,为了控制车速,他踩了一下刹车,致车辆失控,在原地掉了个头,甩到路外。他连忙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驱动轮下有电动自行车,车底下躺着一个妇女,他马上拨打120电话,再拨打122报警。救护车先赶到现场,把受伤的妇女拉走了,交警来后勘查现场,随后将他带到县医院抽取血样,之后又被带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又证明事故发生时车上还有马某某,他当时挂的是四档,行驶速度大约30-40KM/h。16、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初字第00858号民事判决书、领条、转账支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成某某的家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已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47634元,连同鉴定费、诉讼费共计551290元已于2015年7月30日由被害人家属领走。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另赔付给被害人家属1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遇有雨天气象条件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积极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保险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属也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培江人民陪审员 黄冬花人民陪审员 党江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