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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黄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湘军,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文立冬,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湖南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兵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力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6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是聋哑人,性格脾气较暴躁,因原告处处忍让夫妻关系得以维持。但近几年,被告经常动手打人,如2012年5月、2013年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拳打脚踢原告,2013年6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先后于2013年8月,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经法院两次判决后夫妻仍分居生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诉请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小孩各带养一个。被告辩称:原、被告系亲上加亲,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从没打骂过原告,近年发生争吵是因原告有与他人非法同居之嫌,原告离家不顾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及被告身有残疾,只顾自己逍遥快活。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7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3、(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原告于2014年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发生纠纷由新湘路派出所出警的事实。4、证人陈燕的证词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12年下半年发生矛盾,原、被告自此分居的事实。5、证人陈彩霞的证词及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有天晚上12点在壕塘口发生纠纷,证人欲送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回去执意要离婚。6、好友娱乐会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至今一直住宿舍,原、被告分居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恰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不负家庭责任出走。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建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陈新民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10、刘晓辉的证词。证明孔某某在湖铁读全托小学,每月1300元伙食费,该费用由其奶奶文立冬交付。1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孔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爸爸、爷爷、奶奶对妈妈黄某某很好,全家都不同意妈妈离婚,但妈妈强调与爸爸没有感情,与他人有感情有不正当关系。1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文罗生的笔录。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与其他男性租房同居。13、昆仑桥办事处红星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14、新湘路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2014年5月26日9时许,接警有人打架出警后了解到黄某某与丈夫在闹离婚,租住在壕塘上路口,当天接王建良来租房修电视机,被告及其父母、堂兄在租住房楼下拦住王建良发生争执揪打,该所已作行政案件处理,拟证明好友会所证明不实,原告租住在外生活。15、照片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与王建良发生纠纷情况及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16、儿子孔某某的证明。拟证明其不愿爸妈离婚,如妈妈硬要离婚,他选择跟爸爸生活。17、黄某某工行活期存折二本。拟证明原告掌管家里经济、地位极高。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7无异议,证据8、9、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认定。证据10无异议,只是生活费数额不清,证据11、16只能证明儿、女的想法及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的事实,其他的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人签字只盖章不符合证明形式要件,且社区并不知道原、被告夫妻状态,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联性上证明了被告打原告闹事发生纠纷情况,证据15、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结合证据14说明被告无故闹事,殴打原告,另一张照片是同学陈晓志在钓鱼,一群同学在聚会照的,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17存折一直是婆婆文立冬掌管,仅是原告身份证开的户,不能证明原告拿走了家里的钱。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7、10、14、15、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发生纠纷的情况;证据4、5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实了原、被告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分居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与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对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11、12、16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于199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共同经营一个批发部,感情较好,原告于1997年1月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孔某某,已成年。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某,现在湖铁小学读书,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7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10月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2014年6月8日,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及王某某发生纠纷,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出警才平息事态,2014年7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经多方做工作仍无改善,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又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曹惠平与被告孔某某结婚多年虽感情一直尚可,但因被告是聋哑人,双方交流不便产生隔阂,特别是近年来两人长期分居,原告执意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有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小孩孔某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小孩孔某某已年满10周岁,书面表示愿随父孔某某生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负担7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婚生小孩孔某某由被告孔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黄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兵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