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魏亚琴与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亚琴,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681号原告魏亚琴。委托代理人孟丽萍。被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孙夏方。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原告魏亚琴诉被告汇川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亚琴的委托代理人孟丽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廉梦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亚琴诉称,2012年8月12日5时50分,被告雇佣的司机李臣驾驶辽H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H56**挂),沿青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宏通物流公司门前,辽H56**挂的右后轮胎掉下,甩入非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545.45元。被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庭后电话询问称,辽H119**为其公司车辆,其给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系因事故车辆右后轮胎掉下,甩入机动车道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直接碰撞,实属意外事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而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入院,仅住院44天,在2012年久已经治疗终结,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在2012年均已确定,应当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诉讼费、鉴定费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理由未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明,提供的结婚证为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并不能证明婚前就一直与丈夫居住在城镇。误工费不同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部分,村委会证明中没有表述原告母亲是否由土地以及土地、无社保证明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5时50分,被告汇川公司所有的李臣驾驶辽H119**、辽H56**挂货车沿青龙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宏通物流公司门前,辽H56**挂货车的右后轮轮胎掉下、甩入非机动车道将行人原告魏亚琴撞伤。经交警队认定,李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又于2012年11月6日第2次入院,住院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833.39元,购买眼镜花费1958元。2013年3月21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预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119**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汇川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再查,原告原为农业家庭户口,现改为居民户口,从2007年6月3日,寄住在辽宁省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清河大街东段2号174号。原告自述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但未提供从事相关行业的职业证书。原告有一子蒋桐鑫(2003年3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郭乃杰(身份证号码:210824194410285865)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魏亚琴、魏生宏、魏艳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卡明细、机动车行车执照、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33.39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3980.68元;4、误工费18998.7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5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儿子5409元,原告母亲2147.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伤残器具费1958元。上述费用合计100883.47元,医疗部分为15033.39元,伤残部分为85850.0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5850.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33.39元。被告汇川公司垫付5000元,故被告汇川公司应给付原告95883.47元,给付被告汇川公司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亚琴95883.47元,给付被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原告魏亚琴负担533元,被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营口汇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33.39元;2、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3980.68元,90.47元/天×44天;4、误工费18998.7元,90.47元/天×210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部分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儿子5409元,18030元/年×6年×10%÷2;原告母亲2147.7元,7159元/年×9年×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伤残器具费1958元。上述费用合计100883.47元,医疗部分为15033.39元,伤残部分为85850.0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5850.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33.39元。被告汇川公司垫付5000元,故被告汇川公司应给付原告95883.47元,给付被告汇川公司5000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