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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戚小凤、朱雅文等与王曙东、王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王曙东,王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46号原告:戚小凤。原告:朱雅文。原告:朱庆峰。原告:朱嫣纹。原告:朱嫣燕。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培森,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小芳,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曙东。被告:王啟平。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民,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滨鸿,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与被告王曙东、王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4日、6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嫣燕、朱嫣纹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培森、袁晓芳,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民、骆滨鸿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本案双方两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从朱凤炎处借到人民币600000元。2014年11月3日朱凤炎去世,其生前碍于与被告王曙东友谊深切,一直没有追讨该借款,而在去世前将借条交给各继承人并告知追讨。原告在料理完老人后事之后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不顾情谊予以否认,故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6016.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从2009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计786016.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曙东、王啟平答辩称,第一,二被告并未收到600000元的借款,当时有××借款的意向,其要求被告王曙东出具借条并提供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王曙东在领(付)款凭证书写了相应内容,写完之后朱凤炎要求被告王啟平签字,被告王啟平即签字,但是被告王曙东、王啟平均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王曙东、王啟平也未找到相应的担保人,故该借贷关系实际并未成立。之后被告王曙东要求领回该领(付)款凭证,朱凤炎表示会撕毁,未将该凭证归还给被告。第二,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即使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也无需支付利息。第三,假如该借款成立,朱凤炎应该会向二被告主张,但是朱凤炎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表示此借款并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火化证明、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朱凤炎已经去世,案涉债权应由本案原告合法继承的事实;3、转账支票二份、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朱凤炎通过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将案涉6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所经营的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4、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情况、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企业登记信息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款项往来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确认案涉款项是朱凤炎借给二被告的事实;6、户口登记、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7、资产负债表、资产利润表各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控股的公司资金紧张,进一步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均未收到该笔借款,从证据3中的转账支票可以看出收款人是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用途是货款,而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2、6无异议,对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证据3中的明细查询表是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出具,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领(付)款凭证日期是2009年10月31日,但当时并没有收到该600000元,转账支票的日期均晚于2009年10月31日。而且被告王曙东有自己的公司,而不是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是借款,被告王曙东没有必要要求原告将款项打入别人的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单方制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与案涉款项是否是借款交付的形式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王曙东、王啟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8、变更登记情况二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均不是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9、转账支票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分细账查询表七份,用以证明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有资金往来的事实;10、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往来金额巨大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系王啟俊、王啟平,两者系被告王曙东子女,即便当时法定代表人为王啟俊,也不影响两借款人通过家族所属的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接收借款的客观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进账单只是财务流水记录,并不能证实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有实际的货物贸易交易。通过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银行清单可见,凡是通过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入账至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基本都是马上取出,如此可以证实两被告因家族所属的杭州维摩贸易有××借款的事实。对证据10,系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单方出具,没有任何第三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4、6、7、8、9以及证据3中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证实两被告曾有××借取款项600000元的意向,又因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家族所属企业,故双方通过各自所属企业交付借款并不违背常理。但,因领(付)款凭证出具当天即2009年10月31日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仅交付给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款项450000元,对案涉的另150000元款项交付日期依原告所述为2009年12月22日,现双方均认可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与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另存有多笔款项往来,且在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仍有100000元的款项往来,故2009年12月22日所发生的款项往来无法认定为交付案涉借款,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原告不确认,且确无法反映案涉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二被告在领(付)款凭证领款人落款处各自签名,该份领(付)款凭证载明:“领款人借款人王曙东核准人朱凤炎领款金额陆拾万元正用途今向好友朱凤炎先生街道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该借款,朱凤炎于当日通过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开具金额为4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收款人为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且杭州维摩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将该笔款项实际入账。然,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给朱凤炎,遂成讼。另查明,朱凤炎因病去世,于2014年11月6日火化,现本案原告为朱凤炎全部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朱凤炎与被告王曙东、王啟平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曙东、王啟平至今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朱凤炎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曙东、王啟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为45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二被告的辩称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2009年10月31日开具的转账支票系杭州宏大电器配件厂所支付的货款,且如果二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之后却一直未××追回借款凭证,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曙东、王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王曙东、王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上述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由原告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负担1755元,被告王曙东、王啟平负担4075元。原告戚小凤、朱雅文、朱庆峰、朱嫣纹、朱嫣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曙东、王啟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