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彭某某、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该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女,1974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生,被告人韩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彭某甲容留孟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在其租住的上西XX社区的自建房内吸食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彭某甲容留孟某某、彭某乙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苯丙胺(俗称“冰毒”)。3、2015年3月初,被告人彭某甲、韩某某容留彭某丙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甲、韩某某容留彭某丙、孟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容留吸毒对象为自己的侄子夫妇等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李文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甲对吸食毒品的地点不具控制力,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彭某甲、韩某某在其租住的上西XX社区住房中,容留孟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彭某甲身上检查出携带的四小包,共计2.5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在同年春节前后,二被告人在此其租住房屋处容留彭某乙、孟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同年3月,二被告人于此处单独容留彭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当月再次容留彭某乙、孟某某二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刑事照相,该证据证实被告人吸食的毒品种类、类型。2.书证。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和承办案件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该组证据证实:(1)侦查启动程序合法,定案证据具备合法性。(2)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缴获毒品数量。(4)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吸食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3.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孟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四名证人陈述内容一致,都证实在二被告人提供毒品并在其租住房屋处吸食毒品。此与二被告人供述内容印证一致。其中严某某证实该房屋系他所有,因他欠被告人彭某甲的钱,于是将房屋交与彭某甲使用抵其欠款。4.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供述内容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其中对房屋来源与严某某证实情况基本一致。5.毒品检验和涉案人员(含二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该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和涉案人员吸食毒品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作主、从犯划分。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生提出被告人彭某甲对吸食毒品的地点不具控制力,而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房屋系被告人彭某甲从严某某处租得,平常房屋门钥匙由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但二被告人一起使用,说明被告人彭某甲对该房屋具有控制权和使用权。且吸食的毒品来源一般由被告人彭某甲提供,吸食毒品工具收捡、藏匿则是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所扣押被告人处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德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信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