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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钟汉。委托代理人:王光杰、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建波。委托代理人:吴平波。原告钟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汉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汉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47分许,案外人董文刚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在被告处投保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董文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306267元,但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306267元,评估费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306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答��称: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以及事故经过情况属实,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提供维修费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保险车辆出险及各方应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车辆定损单及事故车辆配件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损306267元的事实;4.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浙B×××××登记及车辆驾驶员情况的事实;5.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保单中关于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约定已失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供金额为306267元的修理费发票四份,被告要求由本院审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受损车辆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办有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现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B×××××号车辆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被告对定损金额306267元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金额为306267元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钟汉车损费306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94元,减半收取计29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文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哲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