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符尚玉诉梁国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尚玉,梁国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符尚玉,女,1936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武陵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汤志强,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莲,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中港花园*栋***室。原告符尚玉诉被告梁国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尚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梁国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并将被告所有的吉房权证私字第000026**号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梁国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梁国莲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2011年7月1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梁国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梁国莲所有的吉房权证私字第000026**号房产证,拟证明被告梁国莲抵押事实;3、吉首市法院诉讼费用、公告费票据、房产局查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被告梁国莲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梁国莲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被告梁国莲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梁国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3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梁国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利息1000元,并将被告所有的吉房权证私字第000026**号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经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梁国莲位于吉首市镇溪办事处人民南路产权证号714005618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梁国莲出具借据后,按时足额给被告梁国莲给付10万元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梁国莲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国莲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从2014年8月到还清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国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诉讼费用及查询费、公告费等,由于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梁国莲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符尚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到还清之日止);二、公告费由被告梁国莲承担。案件受理费2320元,诉讼保全费1055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梁国莲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和审 判 员 李绍成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