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132号原告刘治国。委托代理人陈德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帆(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治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人保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诉称:2015年1月29日5时,我驾驶鄂A×××××号出租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行驶在卓刀泉高架上,因前方路面结冰导致车辆失控,致使我受伤。2015年1月29日,武汉市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我驾驶的保险车辆在人保汉口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在有效期内。我的伤情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休息时间160日,护理时间60日。请求判令人保汉口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755元(详见赔偿费用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保险车辆系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所有。刘治国系联海公司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具备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从业资格。2014年6月4日,联海公司在人保汉口公司为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9日5时,刘治国驾驶保险车辆搭载乘客在卓刀泉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事实系机动车撞击停放车辆或其他固定物,刘治国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联海公司为保险车辆向人保汉口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刘治国系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与人保汉口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治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19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