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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钢校办炉料厂与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神苑分社、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钢校办炉料厂,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神苑分社,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苑分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尖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太钢校办炉料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钢北厂区(大同路35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厂长。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神苑分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神头二电厂神苑小区。负责人孙学深,主任。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镇。法定代表人罗文贵,主任。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市府西街。法定代表人申贵进,理事长。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苑分社,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神头二电厂神苑小区。负责人边国军,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太钢校办炉料厂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神苑分社、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苑分社抵押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苑分社、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在答辩状期间���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因抵押权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苑分社、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及抵押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不动产房屋抵押权产生的纠纷,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系法律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进行的专属管辖规定,应优先适用,而本案诉争位于太原市大同路358号1幢的抵押物所在地属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对本院具有管辖权,上列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神苑分社、朔州市朔城区神头农村信用合作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磊审判员 罗文杰审判员 赵恩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甄 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