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戴炉光、戴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炉光,戴爱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炉光,务农。被告戴爱花,务农。系被告戴炉光的妻子。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炉光、戴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被告戴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6年3月5日止。第一、二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对此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借款。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664.02元(利率12.3%)。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0,664.0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利率12.3%);3、判令第一、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炉光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偿还。被告戴爱花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信息及具备主体资格;二号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号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50万元;2、第一、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四号证据借款凭证及结欠本息表,证明原告及时发放了借款50万元给第一被告及第一被告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664.02元的事实;五号证据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明细表、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第一、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等手续。被告戴炉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戴爱花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炉光与被告戴爱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戴炉光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炉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年利率为12.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同日,被告戴炉光、戴爱花与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万年县梓埠镇联合村委会宋戴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梓埠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万年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核发了万年房他证梓埠字第125**号(抵押债权数额5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借款。此款借出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0,664.0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利率12.3%);3、第一、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戴炉光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炉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戴炉光、戴爱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戴炉光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戴炉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戴炉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664.02元。原告要求被告戴炉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664.02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戴炉光、戴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戴炉光、戴爱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爱花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戴炉光、戴爱花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被告戴炉光、戴爱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被告戴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炉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戴炉光、戴爱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利息30,664.02元(截止2015年4月1日)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三、两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对被告戴炉光、戴爱花共同所有的位于万年县梓埠镇联合村委会宋戴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万年房权证梓埠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7元,由被告戴炉光、戴爱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波审 判 员 柴润香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罗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