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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跃辉与陈台宣、金绍丽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7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台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绍丽。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台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跃辉。再审申请人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为归还案涉借款,2013年8月21日陈台宣根据陈跃辉的指令将199万元还款打入胡兴业的账户,陈跃辉在一、二审中否认有此还款。陈台宣以陈跃辉涉嫌诈骗罪向永康市公安局报案,通过询问,陈跃辉已承认打入胡兴业的199万元系陈台宣的还款。(二)陈跃辉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总计借给陈台宣、金绍丽1297.2万元,而陈台宣、金绍丽已归还陈跃辉1502.743万元。除上述借款外,双方没有其他借款。一、二审以双方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为由否认陈台宣、金绍丽的还款,缺乏证据证明。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陈跃辉提交意见认为: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无事实根据。一、二审中陈跃辉确认陈台宣于2013年8月21日汇给胡兴业的199万元系还款,但系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且借条已经归还陈台宣,与本案无关。陈台宣报案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对抗执行。请求保护陈跃辉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陈台宣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先后向陈跃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合计400万元,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上述借款有无归还。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并于一、二审中提交相关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陈台宣于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向陈跃辉或陈跃辉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842.438万元,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向陈跃辉或陈跃辉指定的账户汇款合计126.305万元,以及还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汇款,上述款项均系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对此,陈跃辉则认为,双方除案涉借款外,尚存在其他借款,金额达997.2万元,该些借款已经结清,且借条亦由陈台宣收回。并认为,陈台宣向陈跃辉或陈跃辉指定账户的汇款均系归还本案借款外的其他借款,而陈台宣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账户的汇款与其无关。经审查,陈跃辉已提交转账凭证证明除本案借款外其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还转账给陈台宣、金绍丽897.2万元(不包括2012年9月29日胡祖峰转账的100万元),而陈台宣亦认可双方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并已结清,但对于双方之间其他借款关系的偿还情况,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陈跃辉仍持有案涉借条,且没有证据证明陈台宣所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而非其他借款的情形下,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归还,依据不足。至于再审审查中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提交的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对陈跃辉的询问笔录,因该询问笔录中陈跃辉并未认可陈台宣于2013年8月21日汇入胡兴业的199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款项系归还案涉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陈台宣、金绍丽、华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台宣、金绍丽、永康华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