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焦平与被告孙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焦平,孙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白焦平,男。被告孙利峰,男。原告白焦平与被告孙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利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焦平诉称,2003年8月,被告孙利峰以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借我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息一次性还清,同年10月,被告从信用社贷款20000元,用我的存单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以没钱推脱至今,现要求被告清偿原告3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利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被告孙利峰以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借原告白焦平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证明,孙利峰借白焦平现金10000元,孙利峰,2003.8.15”。2013年10月22日,被告孙利峰在县信用社贷款20000元,以原告白焦平之女白茹的储蓄存款单质押,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一年,利率0.63%。2004年10月25日,被告孙利峰借信用社的20000元贷款已清偿,收回贷款凭证在原告白焦平处。原告白焦平多次找被告孙利峰索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白焦平提供的借条、信用社的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利峰以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借原告白焦平现金10000元,原告白焦平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利峰在借款到期后本应及时予以清偿,以示信用,但被告孙利峰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白焦平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白焦平要求被告孙利峰清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白焦平要求被告孙利峰清偿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白焦平要求被告孙利峰清偿另外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白焦平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04年8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孙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平刚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袁德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