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王淑梅诉程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程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王淑梅,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程佰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淑梅诉被告程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由本院审判员房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陈妍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佰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借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6日,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约利率为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1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佰林偿还原告王树民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程佰林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王树民承担20元,被告程佰林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