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730号原告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红星段。法定代表人吴桂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古运河文化创意大厦*楼。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6时15分许,案外人张家如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和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王元龙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家如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龙无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10950元、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400元和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并支付了王元龙的医疗费146.4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131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证据有:1、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和张家如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符合理赔情况。3、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5、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及清单、评估费收据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评估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对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苏B×××××号车辆维修费是10950元,评估费500元。6、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10950元、400元。7、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王元龙的病历1份、门诊发票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王元龙的医疗费146.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车辆出险后到现场查勘并对原告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250元(含施救费400元)。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评估费。原告的车辆损失物价部门定损过高,物价部门出具的维修价格均为配件更换价格,但车辆部分零件仅需修复,并无更换必要。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车辆损失应以维修为主,因此,对车损价格请求法庭按照我公司定损价格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损失400元和对方驾驶员医疗费146.40元予以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据有:1、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应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协商,不应凭估价单直接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投保单和条款说明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保险条款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6时15分许,张家如驾驶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和中心路交叉路口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王元龙驾驶的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家如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元龙无责任。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王元龙的医疗费146.40元,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支付了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400元。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估定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金额为10950元,评估费为5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表示对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了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作出损失鉴定。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作出的损失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10950元、苏B×××××号重型普通货车修理费400元、施救费1200元、王元龙的医疗费146.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3196.4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无锡市凯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3196.4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