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史某甲,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县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甲,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涞水县,农民。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长女史某乙、2009年6月5日生育次女史某丙。2011年6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被告离家数年不归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乙、史某丙均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相应抚育费;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温某甲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涞水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温某甲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涞水县人民法院(2013)年涞民初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被告曾经起诉过原告离婚。5、户口本(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及其年龄,被告应如何承担抚育费的起止点。上述证据经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5系国家机关及有权部门颁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案被告曾起诉过原告要求离婚,且本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8月22日生育长女史某乙、2009年6月5日生育次女史某丙。2011年6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与原告再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不知被告下落。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本案被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本案原告离婚,后因本案原告不同意且被告无法出示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而被驳回起诉,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尤其是被告离家出走不归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再与原告及子女联系,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此,孩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的请求,因无法找到被告暂由原告代负,待找到被告后再另案处理。被告温某甲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史某乙、次女史某丙均由原告抚育,抚育费暂由原告史某甲自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丽审 判 员 王金儒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海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