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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兰香与杜博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香,杜博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赵兰香。委托代理人焦玉刚。被告杜博娜。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香与被告杜博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香及委托代理人焦玉刚、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博娜(冒名杜海艳)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处拿走服装并在服装销货凭据上签收共18张单据共计47683元,并口称2014年底把货款全部结清,自此原告曾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只在电话中答应有时间与原告对账后结清货款,但至今未果,而且音讯全无,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服装货款共计人民币47683元,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在山东公安局报案,现在公安局还没有结案,所以在侦察过程中原告不应该起诉,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信缘商场的职员,被告代表的是信缘商场,属于职务行为,金钱结算由商场负责。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博娜,又名杜海艳。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在原告处拿走服装并在服装销货凭据上签收,共25张单据,共计47683元,销���凭据封皮有杜海艳本人签名和本人手机号。被告称本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立案、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博娜欠原告赵兰香货款总计476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博娜给付原告赵兰香货款总计47683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杜博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赵素静人民陪审员  戴晓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