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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少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少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磁县人。因2015年7月7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当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2015年7月7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7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未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凯无证、酒后驾驶冀D×××××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白线铜冶镇政府前交叉口时,与袁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再次返回案发地时被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刘凯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9mg/100mg,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凯与被害人袁某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凯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刘凯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庆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辛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