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岛市北北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丙在一审时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薛某某于2005年6月离婚,双方共有房屋两处,其中一处已经拆迁,另一处因为原告与前妻和子女关系不和,致使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房租、水电费共约1000元。原告的每月退休金2200元,由于年岁已高,身体多病,所以经济拮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750元。被告张某甲在一审时辩称,被告同意赡养老人,但是被告现在生活困难,被告系再婚,妻子无工作,两个孩子均未成年,母亲病重。被告现在的月工资仅4000元左右,家庭负担很重。希望父亲搬回家居住,被告一定照顾好父亲。被告张某乙在一审时辩称:因为家庭负担重,被告至今未婚,亦无住房,需租房居住,每月租金600元,母亲病重,需要高额医药费。被告现在月收入4000元左右,但三个月以后面临失业,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希望父亲搬回家居住,被告一定照顾好父亲。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张某丙与薛某某于2005年6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其与前妻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已退休,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月退休金约22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月收入约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12日,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薛某某对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本市邱县路×号×单元×户住房一处的产权由双方各占50%,其中小间房屋和厨房由张某丙居住使用,大间房屋由薛某某居住;本市人民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一处的产权由双方各占50%,其中大间带阳台由张某丙居住使用,小间和厨房由薛某某居住使用。原告称位于邱县路的房屋已拆迁,房款一人一半;位于人民路的房屋由薛某某与儿子居住使用,原告与其关系不睦,无法共同生活,现租房居住,每月支付租金750元及水电费;原告身体不好,需要吃药,无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提交。两被告对原告所述有异议,邱县路房屋已拆迁属实,但人民路的房屋母亲并未在此居住,原告随时可回家居住,无需另外租房居住;原告身体状况良好,母亲现在病重,需要住院治疗。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应根据自己的能力自觉承担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使老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虽然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其生活困难,家庭负担重,但均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丙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750元赡养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每月承担300元、被告张某乙每月承担4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丙赡养费300元,于每月的25日之前给付。二、被告张某乙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丙赡养费400元,于每月的25日之前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承担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判决两上诉人支付赡养费,没有考虑过被上诉人长期以来对两上诉人实施的家暴、遗弃、欺骗、欺诈行为,这样的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从1989年起停职留薪在家自主创业,1991年就因经营不善生意惨淡,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是二上诉人利用节假日休息时间起早贪黑帮助家里。后被上诉人因不满现状要做大事业,就跑到边境作贸易,全家的生活都靠上诉人母亲微薄的工资来维持,还要每月为被上诉人缴纳几十元为其保留工龄,这期间上诉人的母亲做过两次手术,是上诉人母亲的单位帮助我们度过了难关。被上诉人在边境从事贸易六年,没有给家里一分钱,上诉人的母亲为了两上诉人吃饱饭能借的亲戚都借遍了。被上诉人2006年利用房屋拆迁变卖了房屋,其所得房款三十万元,还有之前家里经营生意所得的所有资金,前后有八十万元,这些钱都由被上诉人在九年时间内挥霍一空,被上诉人每月有退休金两千两百多元,不至于生活困难到跟我们要赡养费。上诉人两兄弟九年间从事快递行业辛苦工作,基本还清了被上诉人之前所欠亲戚朋友的欠款,上诉人张某甲刚刚离婚,重组了新的家庭,妻子没有固定的收入,生活十分困难。上诉人张某乙刚刚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固定居住场所,母亲又突发心梗手术花掉七万多,报销后还有三万元医疗费需要两上诉人借债承担,后期还需要一次手术,这些费用都需要两上诉人共同承担。综上,上诉人从未表达过不赡养老人的态度和意思,法律规定的赡养老人有多种形式,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赡养,希望法院不是片面的遵从某一条某一款从而导致矛盾扩大,从实际情况出发,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是外地人,来到青岛凭借自己能力想办法挣钱,挣得的钱都给了两上诉人的母亲,卖房子的钱也给了两上诉人的母亲。被上诉人与前妻已经离婚,被上诉人说两上诉人是弄了假的证据,把欠债不还的帽子扣在被上诉人头上,但被上诉人也不追究,被上诉人现在是净身出户,实际上两上诉人的工资都在6000元以上,一审认定4000元为标准,被上诉人也不计较了。一审判决的数额对两上诉人来说绰绰有余,被上诉人也是考虑到两上诉人的情况,所以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两上诉人已成年并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被上诉人因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需租房居住,每月的退休金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数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称的父子矛盾等家庭问题,均不是不支付赡养费的法定事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张某乙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