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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峥与朱大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大明,李峥,杨国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峥,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国柱,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朱大明与被上诉人李峥及被上诉人杨国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原审查明:被告朱大明与第三人杨国柱之间曾有民间借贷往来,杨国柱曾于原告李峥处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20日,杨国柱作为甲方,李峥作为乙方,朱大明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欠乙方人民币现金八十万元整(800000.00元)由丙方从丙方所欠甲方款项中支付;2、从丙方所欠甲方款项中扣除人民币八十万元整(800000.00元)。此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峥与被告朱大明、第三人杨国柱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按被告朱大明所述,2010年1月18日其向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预扣了该笔借款的利息60万元及2009年8月18日其向第三人杨国柱借款500万元的利息后剩余430万元,由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了杨国柱用以偿还500万元借款,但其向本院提交的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印证其陈述,该判决仅确认了朱大明向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及杨国柱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朱大明为杨国柱所出具的收到现金430万元的收条亦不能证实其所述事实成立;故被告朱大明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杨国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且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协议的时间远在上述两笔款项之后,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朱大明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朱大明履行完毕该义务后,如经确认其确实与杨国柱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按照该协议第2条的约定“从丙方所欠甲方款项中扣除人民币八十万元整(800000.00元)”的约定,可以向第三人杨国柱行使追偿权。第三人杨国柱称朱大明2010年1月24日为其所打430万元收条系其另借给朱大明的一笔现金430万元,但该收款条并非借条,且杨国柱未能向本院提供其给付朱大明借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所称该430万元系借款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峥主张被告朱大明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其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峥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协议未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朱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峥8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朱大明负担。判后,朱大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3年6月20日的协议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在我没和甲方(杨国柱)对账的情形下签订的,前提是丙方(朱大明)如果欠甲方(杨国柱)款,则从欠甲方(杨国柱)的欠款中扣除乙方(李峥)80万,而不是朱大明替杨国柱还李峥欠款。二、被上诉人李峥及杨国柱均不能举证证明朱大明欠杨国柱款,该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杨国柱才是被上诉人的债务人。该协议是从丙方(朱大明)欠甲方(杨国柱)款项中扣除,并没有约定由丙方(朱大明)偿还债务。四、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明朱大明欠杨国柱的债权债务经法院判决清算完。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峥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李铮与上诉人于2013年6月20日共同和杨国柱签订的协议书属三方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乙、丙各自应承担的债权债务数额。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4)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意图是想证明其不欠杨国柱欠款,经庭审质证,该判决书与2013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并无关联。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各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杨国柱未进行答辩。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朱大明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通过杨国柱介绍,上诉人分两次跟我借了1200万元,上诉人跟我说他还欠我杨国柱500万,第一次在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我手中有欠条,朱大明跟我借600万元,但朱大明跟我说他还欠杨国柱500万元,在这之前杨国柱从我这借了500万元给了朱大明,所以,我把朱大明从我这借的600万元扣下了500万元,并且我还扣下了25万元利息,剩下75万元杨国柱说朱大明还欠杨国柱利息,把剩下的75万元给了杨国柱,这时朱大明给我打了一个600万元的条。第二次的600万元我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了朱大明,钱打到了朱大明的会计身上,并且我还扣下了利息。两次上诉人都给我打了欠条,并将遵化的房产抵押给了我。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大明于一审庭审陈述在2013年6月20日签订协议前给被上诉人杨国柱出具了欠430万元欠条,故其以被上诉人李峥、杨国柱均不能证明朱大明欠杨国柱款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为朱大明与唐山金信典当有限公司之间欠款,朱大明未提供该判决所欠款项即是其与杨国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故朱大明主张在2013年6月20日后其与杨国柱之间债权债务经法院已经清算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大明在上诉状中明确如其欠杨国柱款,则从其欠杨国柱欠款中扣除李峥80万,而不是上诉人替杨国柱还李峥款项。如其所述其在欠杨国柱款项时,既不偿还杨国柱,又不给付李峥,于理不通。故朱大明主张2013年6月20日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朱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