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职业。被告人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一四三中学附近的一家食杂店门前,被害人洪某酒后与被告人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厮打并致使被害人洪某头部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程某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洪某,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计某、周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及时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发原因,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以及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的态度,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管理机关经调查,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