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龙,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72号原告:陈海龙,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光铜,铜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林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冬瓜山铜矿原采矿工区。负责人:卢兴艺,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龙诉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矿山井巷公司)、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铜,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和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龙诉称:陈海龙于2007年7月25日被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招聘为员工,与同事卢贤好(案外人)同组,从事打眼、出矿工作。2012年4月22日在井下作业时,陈海龙与卢贤好同时被脱落的采场顶板砸伤。陈海龙经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以及安徽省立医院两次手术治疗。2013年8月2日从省立医院出院时,医嘱休息6个月,其后门诊又续休至2014年4月27日。陈海龙伤情早已稳定,但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却未能安排陈海龙工作,又不发放生活费用,陈海龙只得向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借款维持生计。陈海龙受伤经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8日认定为工伤,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8月5日对陈海龙的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八级。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未依法发放给陈海龙停工留薪期间的劳动报酬、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不安排工作又不予以经济补偿。陈海龙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5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要求解除陈海龙与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7633.6元;支付各类工伤补助等273041.4元。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陈海龙受工伤是事实;2、陈海龙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支付;3、温州矿山井巷公司已支付陈海龙赔偿款54500元和护理费8040元。经审理查明:陈海龙于2007年7月25日被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招聘为员工,从事矿山打眼放炮工作。2012年4月22日,陈海龙在井下作业时,被脱落的采场顶板砸伤。陈海龙受伤后,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78天,出院医嘱:建休3个月,出院后隔月复查。2012年9月21日,铜陵市人民医院同意陈海龙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28日,陈海龙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查+镜下后交叉韧带重建+切开内外侧副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半年后,根据关节功能状况,决定前交叉韧带重建时机,暂休息半年,两周门诊复诊,术后两周当地医院拆线。后门诊持续建议休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2日,陈海龙再次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行“左膝关节镜检查+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后交叉韧带翻修术”,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休息6个月。后门诊持续建议休息。2012年5月8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海龙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5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海龙为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另查明,陈海龙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工资合计为51697元,月平均工资为4308.08元。温矿铜陵分公司已支付陈海龙护理费7850元和赔偿款55000元。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已为陈海龙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再查明,铜陵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88元。上述事实,有陈海龙提供的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及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工伤保险明细表、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海龙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陈海龙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陈海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本院依法认定陈海龙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陈海龙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704.2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和本院(2013)狮民一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海龙的月平均工资为4308.08元。综上,陈海龙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696.96元(4308.08元/月×12月)。陈海龙要求按本人月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护理费15931.60元,与法无据,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护理费标准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并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故本院参照铜陵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支持127日的护理费13845元(4088元/月×80%×127日/30日)。陈海龙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陈海龙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20元(4088元/月×1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应当向陈海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但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2013年4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陈海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5月11日,本院予以支持。陈海龙在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工作时间自2007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11日,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应支付陈海龙8个月经济补偿,陈海龙的经济补偿为34464.64元(4308.08元/月×8个月)。陈海龙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主张在本案中不宜处理,陈海龙应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权利。综上,陈海龙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126861.96元,因温矿铜陵分公司已经支付陈海龙住院护理费7850元和相关费用55000元,故温州矿山井巷公司、温州矿山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仍需支付陈海龙64011.96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4464.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原告陈海龙与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海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464.64元;三、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海龙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合计64011.96元;四、上述款项合计9847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陈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