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飞危险驾驶一案第0025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府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飞,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虹、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王某飞醉酒后驾驶陕KRHX**森林人牌黑色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煤检站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王某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王某飞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其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飞拘役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飞于1998年11月18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笔表、常住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永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