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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蕊霞、郑军、王秀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蕊霞,郑军,王秀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固原市中山街46号。法定代表人景海昆,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25日,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系固原市农村信用联社资产管理部经理,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蕊霞,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7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郑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8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王秀权,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4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蕊霞、郑军、王秀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王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蕊霞、郑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郑蕊霞以养猪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萧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军、王秀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郑蕊霞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贷款结清时拖欠的所有利息;2.被告郑军、王秀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审批表一份;4.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贷款信息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郑蕊霞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及被告郑军、王秀权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秀权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属实。被告王秀权辩称,原告在放贷时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征信情况及还贷能力,原告忽视了借款人的这些情况而放贷,导致借款不能及时收回,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秀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蕊霞、郑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郑蕊霞以养殖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的萧关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郑军、王秀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蕊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军、王秀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三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郑蕊霞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军、王秀权应当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军、郑蕊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固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相应利息,已付利息从中抵减;二、被告郑军、王秀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军、王秀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蕊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郑蕊霞、郑军、王秀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秉祥审 判 员  马向玲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小荣